投保人怠于主張,受害人要求保險公司給付車上人員責任險金應予支持
作者:劉金霞 高翊 發布時間:2010-07-09 瀏覽次數:3693
【案情】
在審理涉及到合同問題的糾紛時,合同相對性是要遵循的基本原則,沒有充足依據不得突破。對于車上人員責任險,法律沒有規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那么發生交通事故后,在投保人怠于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是否必須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等待投保人代替車上其他人員主張賠償金?從法律保護弱勢群體,實現保險法的制度價值以及節約司法資源等角度綜合考慮,應該突破合同相對性,認定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給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
原告蘇云、陳哲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
原告蘇云之夫、陳哲之父陳大力系李東所雇傭的機動車駕駛員。李東系蘇JB7887號中型廂式貨車的車主。2006年11月10日,李東為其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車上貨物)、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并繳納保費6979.77元,被告向李東提供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載明保險期限為:2006年11月11日零時起至2007年11月10日二十四時止;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20000元/座(該車核定3座)。2006年12月7日5時20分許,陳大力隨李東一起開車沿204國道往南行駛,蘇JB7887號廂式貨車由李東駕駛,陳大力在車內休息。車輛行駛至如皋市柴彎鎮路段時,碰撞同向行駛的由周書榮駕駛的河南D20190號變型拖拉機尾部,致蘇JB7887輛廂式貨車乘員陳大力嚴重顱腦損傷當場死亡。2007年1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070007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東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大力、周書榮無此事故的責任。2007年10月,根據車主李東的申請,被告賠付李東車輛損失險272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李東本人)16000元(已扣20%免賠率),承擔第三者責任險5276.35元(受害人周榮,判決賠償)。2008年10月15日,兩原告訴車主李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經江蘇省大豐市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李東賠償蘇云、陳哲因陳大力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人民幣13萬元。后因原告尋找李東無著,要求被告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無果,因而成訟。
原告蘇云、陳哲訴稱,原告蘇云之夫、陳哲之父陳大力系李東所雇傭的機動車駕駛員。2006年12月7日,陳大力隨李東開車沿204國道往南行駛,車輛由李東駕駛,陳大力在車內休息。車輛行駛至如皋市柴彎鎮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陳大力當場死亡。公安機關認定李東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大力無責任。2006年11月10日,事故車輛所有人李東與被告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為20000元/座。事故發生后,被告未按約履行賠償義務。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李東在我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均是事實。但車上人員責任險不同于第三者責任險,主張權利的主體應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兩原告不是被保險人,與被告間無合同關系,訴訟主體不適格;即使該保險合同關系被認定成立,也應按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扣減20%的免賠率。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江蘇省大豐市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東與被告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險期限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兩原告的親屬陳大力(貨車乘員)在該起事故中死亡,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賠償保險金(含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義務。2007年10月,車主李東向被告索賠時,未同時向被告主張在該起事故中死亡的陳大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被告在賠償事故車輛駕駛員李東(投保人)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時,亦未從節約理賠成本、適時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同時通知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陳大力的親屬,并對事故車輛乘員陳大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進行賠償。現車主李東去向不明,其作為投保人,怠于行使向保險人(被告)主張賠償陳大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的權利,致兩原告索賠無著。兩原告系受害人(死者陳大力)的直系親屬,現起訴要求被告直接向其履行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的義務,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按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的規定,保險人按20%的免賠率予以免賠,故本案被告應賠償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為16000元(20000元減20%的免賠率)。據此,大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賠付原告蘇云、陳哲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6000元。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在本案的審理中,存在兩種觀點的強烈沖突,其中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因為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對于車上人員責任險,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那么,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的主體只能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即投保人。且本案情況亦不完全符合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因此本著嚴謹慎重的精神,本案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誠然,這觀點有著長久以來的傳統法律原則和廣泛的司法實踐作為支撐,是一種較為安全的裁判思維方式。但是,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法無明文規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但從相關的法理、法律原則及精神及相關法律的立法目的分析,本案可以適用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原理,判令保險公司將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直接給付受害人,如此可以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更好的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下面筆者從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與突破兩方面來對該案的判決作簡要評析。
一、 合同相對性原則仍然是合同法的理論基礎
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古典契約法的一個不可動搖的信念 ,從羅馬法“任何人不得為他人締約”的規則到英美法系極力維護的對價制度,無不體現著對合同相對性原理的大力推崇。無論是在其誕生的自由資本主義時期,還是今天的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都是通過嚴格限定合同責任以確保交易安全并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從而提高了當事人交易的積極性,來促進經濟的發展。 [①]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實質含義是指合同只對特定合同的締約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對于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沒有法律約束力。首先,從權利與義務的角度分析,它包括兩層含義:一,除合同的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上的權利; [②]二,除合同的當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擔合同上的責任。從相對性的具體內容分析,它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即“只有特定人對于特定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有給付之義 [③];二是合同內容的相對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并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三是合同責任的相對性,即合同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④]
時至今日,盡管合同法產生并發揮作用的社會背景發生了很大變化,市場交易處于不斷的發展中,名目繁多、關系錯綜復雜的交易形式層出不窮,但是,合同相對性原則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礎制度,它在整個合同領域的基礎地位仍然沒有被動搖,在處理合同糾紛時,首先必須考慮的就是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這對于維護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市場交易秩序和保護合同關系以外的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的意義:
1、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現實必要性
雖然合同相對性仍然具有堅實的制度基礎,但畢竟其誕生于經濟發展程度相對較低的時代 ,隨著現代經濟交往的日益加深,經濟發展的廣度和深度徹底打破了交易的封閉性,涉他性已成為普遍的現象;交通的發達特別是交流工具的現代化打破了以往的社會交往的時空限制,社會生活已經形成了一個巨大的網狀的結構。 [⑤]社會交易日趨復雜,市場風險也越來越大,交易的相關性和連續性程度日益擴大。此時,根植于簡單經濟模式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無力應對錯綜復雜的現代交易關系,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完全實現公平和保護交易安全,若一味固守合同相對性原則,容易造成交易過程中弱勢群體的利益難以保護的尷尬,其在解決許多現代交易問題時已喪失妥當性,因此需要新的法律關系與之相適應。所以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適度的適用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原理,實屬必要。況且“合同相對性原則從來都與諸種例外相生相伴”, [⑥] 雖然“’法律關系不涉及第三人’這一命題,曾經視為科學研究的終極成果。但是,這一命題的規范性結論并沒有明確形成,只是法學的目的和方法及其理論的權威性給它涂上了規范性的色彩。” [⑦]任何基本原則或者規則都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不可能涵蓋紛繁復雜的社會現實,有一般就必然有特殊,作為一般性原理的合同相對性原理不可能適用所有個案,此外,合同相對性原理本身就是歷史的范疇,應隨著歷史發展的進程不斷修正并豐富自己的內涵。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原理亦符合法學思維的辨證法以及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二是說所以合同相對性原理出現突破是必然的。
2、司法實踐應成為法律實現的風向標
對于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情況,我國相關民法中還規定了披露制度、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承擔、代理制度、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違約責任、單式聯運合同中區段承運人的違約責任等這些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規定。這足以說明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原理在民法中許多領域都已經作為規范來適用,但是鑒于法律的滯后性,如果一味遵從成文法,那么實踐中客觀存在的許多涉及到第三人權利的法律關系因為尚游離于法律規定之外而無法得到救濟,這在本質上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的理念的。司法既需要嚴格適用既有規范,同時又需要一定的勇氣來進行適度的創新。“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⑧],司法實踐中孕育著新的法律制度的萌芽,因此被視為法律實現的風向標。對于車上人員責任險,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同時法律對此亦無明文禁止。那么在此情況下,司法審判對于該個案的判決無疑具有導向性意義。在該案中,法官適用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原理,具有一下幾個方面的法理及法律效果的支撐:1、較好的保護了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人的利益,避免了受害人利益因投保人的下落不明而處于期限不確定的等待之中。2、節約了社會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如果遵從合同相對性原則,等待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然后受害人再向投保人主張,這些環節無論是否經過訴訟程序,相對于該案判決來說都預示著著社會成本的雙重支出,同時也意味著效率的折損。3、本案適用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原理,并不違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相反,可以從現有的法律體系中找到相近似的法律依據。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之債作為債的基本形式之一,在本案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因保險合同的訂立及事故發生的事實而具有了債的關系,而受害人與車主之間因為雇傭關系的存在以及作為車上同乘人員的身份而產生了多重法律關系,其中包括債的關系。關于車上人員責任險部分,本來車主有權利為車上所有同乘人員一并主張,但其怠于主張,這直接影響到了另一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本案的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況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并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
從當前能動司法的角度看,該案的判決符合能動司法,創新性的解釋和適用法律的現代司法理念,取得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完美結合。該案也為實踐中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鑒,同時也許會引起司法實務人員及專家對于車上人員責任險求償程序的再思考,從而促進法律的進一步完善。
[①]參見尹力、王永紅:“困境與革命--對合同相對性的第三人解讀”,載《時代法學》2008年2月第6卷第1期,第71頁。
[②]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杜1997年版,第153頁
[③]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
[④]參見王利明:“論合同的相對性”,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第63-73頁。
[⑤]參見尹力、王永紅:“困境與革命--對合同相對性的第三人解讀”,載《時代法學》2008年2月第6卷第1期,第74頁。
[⑥]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頁。
[⑦] [美]約翰.亨利.梅利曼《.大陸法系》.顧培東,祿正乎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頁。
[⑧]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 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