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7月和10月,分別申領牡丹貸記卡兩張,于2007年10月共刷卡透支本金20000元,后經銀行多次催收一直未還。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將上述透支款息全部還清。

  [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辯稱自己沒有使用虛假的身份欺騙銀行,其行為不是信用卡詐騙。法院認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欠款,其行為屬于惡意透支,也是信用卡詐騙的情形之一。鑒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發后已還清透支銀行信用卡本息,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試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周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認為一審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利用信用卡詐騙,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的詐騙活動。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所謂惡意透支,即指持卡人以非法占用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修訂后的刑法確立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犯罪后,有觀點認為惡意透支型犯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其他三種情形存在明顯區別,不具有詐騙罪的特征,應將其單獨規定為濫用信用卡罪。筆者認為,是否屬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應綜合考量信用卡申領過程中有無虛假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目的,行為人的還款能力等。

  一是行為人申領信用卡過程中是否存在虛假行為

  銀行在行為人申領信用卡過程中,信用卡的使用規則明確規定了信用卡使用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信用卡透支及還款的限額和限期,持卡人應閱讀知曉這些規定內容,并簽字承諾遵守這些規定。行為人通過合法的申領程序騙取發卡銀行的信任,促使發卡人相信持卡人的承諾,授權其使用信用卡并允許一定的透支額。有的行為人不如實填報個人真實信息資料,如姓名、身份、住址、聯系方式和戶籍資料等,導致持卡人透支后銀行催收困難。有的行為人不符合申領條件或不能得到較大透支額,就虛構部分證明材料,如收入證明或房產證明等,如果上述行為能夠明顯表明非法占有的目的,則可認定其惡意透支的主觀故意。

  二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有別于信用卡透支不還的民事行為

  惡意透支行為的本質是,行為人明知無還款能力,但假意承諾還款,騙取發卡銀行的信任,通過透支或刷卡套現獲得財產利益,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欠款,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司法實踐中,易將部分因透支形成的民事糾紛客觀歸罪,認定為惡意透型信用卡詐騙犯罪,認為只要行為人具備透支信用卡并經催收不還的客觀要件,即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而不考慮行為人透支的方式及不還款的具體原因。筆者認為,這需要辨析二者之間的區別,甄別行為人主觀故意是否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本質特征。比如分析行為人使用信用卡的方式或用途,透支款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且符合其消費水平。如果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大額、頻繁套現,或透支用于不符合其經濟能力的奢侈消費,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則可明顯判斷。

  三是透支行為人有無還款能力,催收后是否積極還款

  一般來說,持卡人為了維護自己的銀行信用,都會及時還款或至少部分還款,也有部分持卡人到期未還款,但發卡銀行催收后予以還款。惡意透支行為人則自始至終無還款意愿,對透支后的還款期限和還款金額放任不管,到期或超期仍不歸還款額,其行為表明了對透支款物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發卡銀行催收是成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發卡銀行多次催收,持卡人仍不歸還或無還款意愿,則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加明顯。鑒于此,只要透支行為人有積極表示還款的意愿,或說明不還款的合理理由,并與發卡銀行約定遲延還款計劃等,都不宜認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綜觀本案,行為人周某某持有以本人名義合法辦理的的信用卡,明知無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大量透支銀行款,透支后又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發卡銀行的多次催交,且透支錢款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性質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透支情形,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如果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