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宋某、方某系夫妻關系,20094月份,宋某、方某到被告葛某(系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處咨詢房屋買賣事宜,雙方簽定居間合同一份,合同載明:1、中介公司負責為宋某、方某介紹房源,辦理貸款,協助過戶;2、宋某、方某過戶前一次付清中介公司中介和代理費共計1萬元整。2009412,經中介公司促成,宋某、方某與韓某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后又辦理了過戶手續。2009421,宋某、方某將1萬元支付給葛某。但2009523,宋某、方某以中介公司在此次居間活動中收取1萬元中介費不符合法定標準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介公司返還多收取的6000元代理費。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中介公司收取1萬元代理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強制性規定,多收取的6000元代理費應予返還,故對宋某、方某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評析]

我國《價格法》第三條按照價格形成機制的不同,將商品、服務的價格分為三類,即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該法第十九條又根據定價權限,將政府的定價行為劃分為中央定價行為和地方定價行為,并以中央定價目錄和地方定價目錄作為其劃分形式。江蘇省定價目錄第12項重要專業服務中明確:“中介服務區別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檢驗、鑒定、公證、仲裁等壟斷、強制性的服務實行政府定價。評估、代理、認證、招投標等競爭不充分的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按國家計委《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計價格[1999]2255號)執行”。 《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中介服務收費實行在國家價格政策調控、引導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制度。(一)對咨詢、拍賣、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廣告設計收費等具備市場充分競爭條件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二)對評估、代理、認證、招標服務收費等市場競爭不充分或服務雙方達不到平等、公開服務條件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三)對檢驗、鑒定、公證、仲裁收費等少數具有行業和技術壟斷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本案房產經紀代理屬于上述第二項,即屬于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范圍,200381開始實行的《江蘇省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四條也明確規定了“存量房(二手房)買賣代理費”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并且,根據《價格法》第3條的規定,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該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價格法》第12條規定,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價格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除應受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承當退還消費者多付的價款和賠償消費者損失的民事責任。從上述規定可見政府指導價為《價格法》中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房屋的成交價為20萬元,《江蘇省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代理費按成交價格總額的1.5-2%收取,因此在此次居間活動中中介公司最高只能收取4000元的代理費,其收取1萬元的代理費違反了《價格法》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返還多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