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2211930分許,被告人沈寒生喝酒后駕駛牌號為“浙 F10225”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吳江市盛澤鎮南二環路與立新路的交叉路口時,因疏于觀察,且未減速行駛和避讓人行橫道上的行人,車頭撞擊被害人馬言林,致被害人馬言林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沈寒生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離現場。經吳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沈寒生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1325日,被告人沈寒生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歸案后未及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后經公安機關教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實。

 

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寒生犯交通肇事罪向吳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沈寒生辯稱,其離開肇事現場時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辯護人顧小紅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第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寒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證據不足。第二,被告人沈寒生自動投案并在當晚內如實供述自己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系自首。第三,被告人沈寒生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的諒解,悔罪表現良好。綜上,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沈寒生適用緩刑。

 

【審判】

 

江蘇省吳江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沈寒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發生重大事 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寒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沈寒生提出的其離開肇事現場時并不知道撞了人的辯解以及辯護人顧小紅提出的第1點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沈寒生的供述筆錄與證人陳后軍、張曉捷的證言筆錄相互印證,且有現場勘查筆錄等書證予以佐證,當時事發路段有路燈,沈寒生駕駛的轎車系正面撞擊被害人,其亦聽到轎車發出“咕嘟”的聲音,事后其又主動讓家人查看轎車是否撞壞,綜上,被告人沈寒生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沒有正當理由離開肇事現場,應當認定為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述辯解與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顧小紅提出的被告人沈寒生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沈寒生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但其在到案后的第一份筆錄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從歸案至庭審其所作的供述均避重就輕,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其有自首情節,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沈寒生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沈寒生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沈寒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動投案,悔罪表現一般,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辯護人顧小紅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寒生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沈寒生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被告人沈寒生在交通事故后離開現場,是否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是被告人沈寒生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但并未供述加重情節的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應當認定為自首?

 

一、沈寒生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們認為,判斷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兩個關鍵點:

 

第一,被告人在離開肇事現場時是否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這是被告人的主觀狀態,往往是司法實踐中認定的難點。我們在認定時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而應當根據客觀環境、撞擊情況以及行為人的客觀表現等方面來綜合判斷。本案中,有兩個不利因素有可能妨害被告人沈寒生知道自己當時肇了事。但是,我們認為,這兩個不利因素并不能阻卻他知道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在事發當天的中午沈寒生確實喝了酒,但是他卻能夠正常行駛至事發地點,而且在事故發生后還能正常駕駛機動車回家,可見,他雖然喝了酒,即便處于醉酒狀態,他的思維意識還是清楚的。另外,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被告人沈寒生在肇事時有可能在打電話,但是他駕駛的是一輛小型轎車,且系正面撞擊被害人,撞擊點又恰恰在轎車的左前側,也就是駕駛位的正前方。同時,從客觀環境來看,事發路段有路燈,且有兩位目擊證人看到了事故發生的經過,并確定當時肇事的為一輛轎車,這些情況均證實事發路段的視線良好。另外,還有一個細節,被告人沈寒生比他女婿先回家,但卻在女婿回家后讓他去查看轎車的情況,并明確跟女婿說自己的車子碰了一下。據此,我們可以推斷,被告人沈寒生在離開事故現場時知道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

 

第二,被告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是否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200011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一般來說,交通肇事行為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車輛或者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逃逸。當然,并非所有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都應認定為逃逸,如果有證據證明因特殊原因而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現場的,就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對此,司法實踐中也有很多探索,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辦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了以下幾種例外情形:(1)行為人為及時搶救被害人而離開現場,并及時報警并接受調查的;(2)行為人將被害人送到醫院后,確因籌措醫療費用暫時離開醫院,并經被害人、被害人親屬或醫務人員同意,或者留下本人有效信息,在合理時間內及時返回的;(3)行為人因本人傷重需要 到醫院救治原因離開現場,無法及時報案的;(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本人可能受到人身傷害而被迫離開事故現場,并及時報案接受調查的;(5)行為人在被司 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逃跑的;(6)行為人雖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機關詢問、調查并如實交代個人情況和行為事實后逃跑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寒生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后,并非基于上述原因離開事故現場,也沒有其他正當的理由足以排除他非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故應當認定他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當然,有人認為,認定行為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舉證責任在公訴機關,但是,我們認為,指控行為人犯有交通肇事的責任在于公訴機關,但只要公訴機關能夠證明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就足以能夠證明行為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被告人提出自己非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現場,那么,他必須提供證據予以反駁,這里的舉證責任類似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相關舉證責任。

 

二、被告人沈寒生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但并未供述加重情節的相關犯罪事實,不能認定有自首情節。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沈寒生的歸案行為可否認定為自首,控辯雙方持截然相反的觀點。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寒生雖然自動投案,但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應認定為自首。而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沈寒生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在自動投案后,于當晚內如實供述自己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我們認為,雖然沈寒生在歸案后的第一份筆錄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但不能據此簡單的認為被告人沈寒生不符合自首的條件,還是應當緊扣自首的兩個條件即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來分析。第一,被告人沈寒生屬于自動投案。從本案的發破案來看,公安機關在本起事故發生后,根據現場的散落物及事發路段的監控發現,肇事車輛可能為桑塔納2000型轎車,遂展開排查,后在對桑塔納2000型轎車的車主調查期間,根據牌號為“浙F10225”轎車曾在2011年春節前修理過的線索,電話通知車主沈寒生要對他的轎車進行電子檢測。沈寒生到案后交代了自己曾經開車經過事發路段,回家后亦發現轎車被撞壞,第二天對轎車進行了修理。公安機關根據沈寒生的交代找到汽車修理廠,并在修理廠中找到了“浙F10225”修車時換下的前保險桿以及大燈等物,后經鑒定事發現場遺留的保險杠塑料碎片和大燈塑料碎片分別與在汽修廠找到的被更換下的前保險杠、左前大燈為同一整體分離,從而認定沈寒生有交通肇事的“嫌疑”。因此,由于本案事故發生在2011年春節之后,公安機關一開始找沈寒生協助調查時,無法僅憑“沈寒生系桑塔納2000型轎車的車主”這一客觀事實認定沈寒生系本起事故的嫌疑人,此時,被告人沈寒生最多也只是“形跡可疑”,因此,被告人沈寒生屬于“自動投案”。第二,沈寒生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沈寒生在到案后的第二份筆錄交代了自己曾經駕車在事發路段出現,且聽到自己的轎車發出“咕嘟”的聲音,但他稱不知道當時撞了人,此后直至庭審他都只承認本起交通肇事為自己所為,并不承認他離開事故現場時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他只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未如實供述加重情節的犯罪事實,由于加重情節的犯罪事實對量刑起關鍵作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22日頒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精神,可以認定沈寒生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綜上,本案中被告人沈寒生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第二個法定條件,不能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