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駕車撞死人 判一罪還是二罪?
作者:錢軍 譚成德 發布時間:2011-10-17 瀏覽次數:2491
[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43歲,山東省曹縣人,初中二年級文化,農民。2011年6月24日13時55分左右,楊某酒后駕駛變型拖拉機,沿海安縣某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未注意觀察路面動態,遇情況未及時采取措施,所駕車輛右前側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的徐某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側,致徐某及乘坐人吳某跌倒,吳某當場死亡,徐某顱腦受傷。事故發生后,楊某駕車逃離現場。當日,公安機關在楊某家中將其抓獲。
經鑒定,被害人徐某的傷情程度構成重傷;被告人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61毫克/100毫升血。
經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楊某在本起事故中,對被害人吳某承擔主要責任,對被害人徐某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人楊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肇事事實,其近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方部分經濟損失人民幣61600元。
事故發生后,被害人徐某及被害人吳某近親屬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雙方就交強險之外的經濟損失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同時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審判]
我國法律規定醉酒駕車構成犯罪后,有人醉酒駕車又撞死人,是按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數罪并罰,還是只定一罪呢?10月14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這起案件,一審認定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本案定二罪數罪并罰,還是定一罪的問題,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酒駕入罪后,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是并列的兩個罪種,醉酒駕車亦不必然導致交通事故,故而二者相互獨立,應當數罪并罰。另一種觀點認為,酒后駕車發生事故,兩者前后緊密相連,應本著重罪吸收輕罪原則,定交通肇事一罪處罰。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楊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重大事故,且對被害人吳某承擔主要責任,對被害人徐某承擔全部責任,其行為又構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駕車是交通事故發生所經階段,二者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同時醉酒駕車亦是違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為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所包含,應本著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按照交通肇事一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楊某肇事后逃逸,依法應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內量刑。案發后,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可酌情從重處罰;其與被害方達成協議,并取得諒解,且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按一罪處罰還是按數罪并罰的問題。
今年2月25日,11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討論通過《刑法修正案(八)》,于5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案首次將醉酒駕駛、飆車以“危險駕駛罪”入刑。駕駛人員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超過80mg/100ml的,即為醉酒。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將會被判處拘役1個月至6個月,并處相應罰金。
修正案施行后,醉酒駕車又發生交通肇事犯罪,是定一罪處罰還二罪數罪并罰問題浮上水面。對此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從刑法理論上而言,數個相互關聯的犯罪行為處斷為一罪,主要有三種情況,即連續犯、牽連犯、吸收犯,就看此類案件能否視為三種情形之一。
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獨立成立犯罪的數個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如實施數個行為,都是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的連續犯,此時只定一個盜竊罪,而不是數個盜竊罪。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罪名不同,當然不屬此類情形。牽連犯是指為了一定的目的實施某種犯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類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牽連的意思,或者數行為間在一般人看來不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關系的,則不能認為是牽連犯。同時,牽連犯的主要犯罪行為是目的犯,歸屬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與危險駕駛罪比較,其屬于主要犯罪行為,但交通肇事罪卻是過失犯罪,因而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亦不能列入牽連犯范疇。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具有如下特征:1、吸收犯必須具有數個犯罪行為。這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因為吸收犯的特點是一個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如果沒有數個行為,就談不到吸收與被吸收的問題,從而也就無所謂吸收犯了。2、吸收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吸收關系。這是吸收犯成立的關鍵。所謂吸收,即一個行為包容其他行為,只成立一個行為構成的犯罪,其他行為構成的犯罪失去存在的意義,不再予以定罪。一個犯罪行為之所以能夠吸收其他犯罪行為,是因為這些犯罪行為通常屬于實施某種犯罪的同一過程,彼此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例如前犯罪行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或后一犯罪行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或者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數個行為之間具有其他密切關系。
據刑法學理論,吸收關系主要三種:1、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這里所說的行為的輕重,主要是根據行為的性質來區分的,重行為在行為的性質上較輕行為嚴重,前后的行為有輕重之別時,輕行為應為重行為所吸收。例如非法制造槍支、彈藥,事后藏于家中的,非法制造行為在性質上重于私藏行為,此時非法制造槍支、彈藥行為吸收私藏槍支、彈藥行為,行為人只成立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罪。2、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預備行為是實行行為的先行階段,盡管并非每種具體犯罪都有預備行為,但是許多犯罪往往是經過預備然后轉入實行行為的。在這種情況下,預備行為為實行行為所吸收,僅依實行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定罪。例如先偽造信用卡,之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大量財物的,偽造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預備行為,根據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的原理,此時僅依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刑,而不再追究行為人偽造金融票證罪的刑事責任。3、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主行為和從行為,是根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作用來區分的。在我國對共同犯罪人分類規定的情況下,主犯或教唆犯的行為屬主行為,從犯的行為是從行為。據此,先教唆他人犯罪,后又幫助他人犯罪,幫助行為為教唆行為所吸收,應以教唆犯罪論處。
我國刑法理論界一致認為,對吸收犯,應依照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追究吸收犯的刑事責任時也是按照這一原則來操作的。
我國刑法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交通肇事罪。從概念中可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是構成交通肇事的重要條件,醉酒駕車屬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之一。如果醉酒駕車行為在自身定罪中使用一次,另在交通肇事定罪時再使用一次,等于一個行為在定罪量刑中二次重復使用,從而使一個行為受到雙重處罰,這違背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則。因為根據法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個行為只能接受一次處罰。
考慮到醉酒駕車引發交通肇事時,醉駕與肇事兩個行為前后緊密相連,貫徹于同一過程,前一犯罪行為是后一犯罪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符合吸收犯基本特征,結合公平原則,此種情形應根據吸收犯原理,將危險駕駛罪吸收到交通肇事罪中,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醉酒駕車不再另行定罪,只作為量刑情節。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