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認定為自首的情況下能否認定立功?
作者:郭云紅 謝靜 發布時間:2011-10-11 瀏覽次數:1671
【案情】
公訴機關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
201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戴海雷為向孫國師索要債務,購買鐵鏈鎖住孫國師脖子,并安排被告人孫加飛、鄭翔、徐凱于當天20時許帶孫國師至其家中索要欠款。在索要無果后,被告人孫加飛、鄭翔、徐凱三人用鐵鏈將孫國師從其家中強行帶走,后與被告人戴海雷一起將孫國師帶至淮安市淮陰區王營鎮王楊路路邊一農田內。在被告人戴海雷的指使下,被告人孫加飛、鄭翔、徐凱先后對孫國師進行拳打腳踢,后被告人孫加飛又數次將孫國師頭部強行按于水溝內,隨后強迫孫國師用玉米稈擦自己身體和在農田內打滾,從而致使孫國師左眼部挫傷、左胸部軟組織挫傷。當天23時許,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安排被告人鄭翔、徐凱將孫國師強行帶至淮安市清河區富強村“晨宇客店”的旅社206房間內非法拘禁,直至2010年9月22日15時許。經鑒定,孫國師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戴海雷于2010年9月2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孫加飛、鄭翔、徐凱于2010年9月2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審判】
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徐凱、鄭翔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并毆打、侮辱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屬共同犯罪,均應從重處罰。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鄭翔犯罪時不滿18周歲,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加飛、鄭翔、徐凱投案自首,對被告人孫加飛、徐凱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鄭翔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戴海雷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鄭翔、徐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戴海雷的辯護人、被告人孫加飛的辯護人提出戴海雷、孫加飛具有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到案后,雖電話通知同案犯到派出所,但同案犯到派出所的行為主要取決于同案犯的主動性,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立功,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基于這種行為,對于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鄭翔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戴海雷的辯護人提出戴海雷具有初犯、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孫加飛及其辯護人提出孫加飛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孫加飛的辯護人提出孫加飛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加飛與被告人戴海雷、鄭翔、徐凱等人作用、行為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海雷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孫加飛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被告人徐凱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被告人鄭翔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評析】
本案控辯雙方非法拘禁的事實部分沒有異議,但在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鄭翔是否構成立功這一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戴海雷、孫加飛的辯護人認為,戴海雷、孫加飛打電話通知同案犯到派出所談問題這一情節,屬于立功。公訴人認為,1、戴海雷、孫加飛是在置身于公安機關后才告訴同案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主觀上沒有協助抓獲同案犯的想法。2、戴海雷、孫加飛通過電話只起到了通知的作用,孫加飛、鄭翔、徐凱在接到前者的電話通知后已經認識到自己行為涉嫌違法,因此去派出所具有主動投案的性質,應當認定為自首,三名被告人的通知行為不應認定為立功。3、戴海雷、孫加飛主動告知公安機關同案的電話并且通知其他同案到案,屬于如實供述同案犯犯罪中的聯系方式,不應當認定為協助抓獲同案犯。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鄭翔通過電話通知同案犯到派出所這一行為的定性問題也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鄭翔打電話,讓同案犯到派出所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雖然,此規定一般指偵查機關誘捕,但是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鄭翔打電話讓同案犯到派出所,比誘捕更能節省司法資源,應當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被告人的行為可以認定為立功。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鄭翔的行為,不屬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是把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同案犯不知是干什么的,帶有一定的誘騙成分。但本案中幾名被告人通知同案犯到派出所,同案犯知道是什么事,也知道后果,同案犯到派出所的行為帶有一定的主動性,已認被通知到派出所來的同案犯具有自首情節,不好再認戴海雷、孫加飛、鄭翔為立功。
對于被告人戴海雷、孫加飛、鄭翔是否構成立功,從本案審理查明的實際情況來看,三人的行為不構成立功:
1、三人通知同案犯到案的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的“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體認定的四種情況之一。即本案中三人的行為既不屬于“在同案犯不知道干什么的情況下,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而將其約至指定地點”的情況,也不屬于“當場辨認、指認同案犯”或者“帶捉”的情況。本案中孫加飛、鄭翔、徐凱在接到電話通知后,主觀上已經認識到自己涉嫌構成非法拘禁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去公安機關說明情況,投案具有明顯的主動性,客觀上節約了司法資源,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戴海雷、孫加飛、鄭翔的電話通知行為與規勸同案犯自首存在明顯區別,因此不應認定為立功。
2、三人通知同案犯到案屬于“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使用的同案聯絡方式”情形,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戴海雷到案后,并不知道同案犯將被害人拘禁在哪個旅館,被害人孫國師也未得到解救,非法拘禁犯罪仍在持續,在此情況下,戴海雷等三人通過惟一的聯系方式即電話通知了其他同案犯,從而才使得犯罪得以中斷。三人在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犯罪中的聯絡方式應當屬于如實供述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實,而不屬于“協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
綜上,從同案犯投案的主動性及電話通知所達到的事實與法律效果來看,三名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