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段有數量車輛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車輛所有人如何承擔責任?

 

[要點提示]

 

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段有數量車輛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述車輛所有人的駕駛行為應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四條和《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定》第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上述車輛所有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由其承擔連帶責任。不過,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不能僅僅只是證明自己沒有實施加害行為,就可以被免責,還必須要證明誰是真正的行為人。

 

[案例]

 

一審: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11)東民初字第0109號民事判決(2011317日)

 

二審: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連民終字第0654號民事調解(2011713日)

 

[案情]

 

原告:段秀榮。

 

原告:周翠紅。

 

原告:周立旺。

 

原告:周翠香。

 

被告:張守禮。

 

被告:譚秀路。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支公司。

 

原告周翠紅、周立旺、周翠香、段秀榮訴稱:201032219時許在東海縣房山鎮庫北村東西水泥路庫北村東路段,張守禮駕駛蘇ND1555號三輪汽車,譚秀路駕駛蘇0770033號變型拖拉機與周仕高騎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周仕高死亡。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無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實。原告認為事故發生時只有第一、三被告駕車通過事故現場,受害人死亡只能是兩輛車或其中一輛車造成的。既然加害人不明確,那么第一、三被告依法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應連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三被告駕駛的車輛分別在第二、四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二、四被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17945元,死亡賠償金160080元及被撫養人生活費3772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265751元。

 

被告張守禮辯稱:事故發生時我已經到房山了,事故與我無關,我不該賠償。

 

被告譚秀路辯稱:本案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在時間上答辯人6點才路過事發地點,7點才到達賣樹地點,與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間不符。同一地點、路段,運輸樹木的是30多輛車,受害人最后說的話是拉樹的三輪車,而答辯人駕駛的是變拖四輪車,答辯人的車輛經交警隊檢測沒有撞人的痕跡,且經公安機關測謊,答辯人沒有撞人。請求駁回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沒有提出答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支公司沒有提出答辯。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32219時許,原告親屬周仕高騎自行車在東海縣房山鎮庫北村東西水泥路庫北村東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周仕高死亡。在事故發生時間段,張守禮駕駛蘇ND1555號三輪汽車,譚秀路駕駛蘇0770033號變型拖拉機,兩車裝載樹木一前一后經過房山鎮庫北村東西水泥路。事故發生后,由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但無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2010520日經經東海縣公安局物證鑒定,結論為周仕高屬外來暴力致其腹腔臟器損傷伴出血休克引起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另查明:原告周翠紅、周立旺、周翠香、段秀榮分別系周仕高的女兒、兒子、女兒、妻子。張守禮的蘇ND1555號三輪汽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譚秀路的蘇0770033號變型拖拉機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譚秀路還提供了駝峰鄉南榴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一份,證明2010322日在該村買樹車輛大約有30余輛。

 

[審判]

 

東海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數人之間無意思聯絡、共同實施危險行為、一人或數人的行為已造成損害結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因共同危險行為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被告張守禮、譚秀路車輛從事貨物運輸先后途經原告死亡的事故現場,但不能確定誰是致害者,由于該兩輛車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張守禮、譚秀路未能舉出各自為非致害人的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應當推定為共同危險行為,即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守禮、譚秀路的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各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損失,應當由被告張守禮、譚秀路就該共同危險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譚秀路雖提供了2010322日買樹車輛大約有30余輛的證明,但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有其他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間段經過事故現場,對被告張守禮、譚秀路的辯論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周仕高的喪葬費17945元,死亡賠償金1600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48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262849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余款42849元由被告張守禮、譚秀路連帶承擔,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5286元,由被告張守禮、譚秀路連帶負擔。被告應負擔案件受理費部分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判決后,張守禮、譚秀路不服,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連云港中院于20116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上訴人張守禮、譚秀路一次性補償被上訴人周翠紅、周立旺、周翠香、段秀榮人民幣8000元。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就此了結,雙方不得再就該糾紛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

 

二、一審案件受理費5286元,由張守禮、譚秀路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286元,減半收取2643元,由張守禮、譚秀路負擔。

 

三、本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或其特別授權代理人簽字時生效。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713日作出(2011)連民終字第065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當事人的協議,該調解書生效。

 

[評析]

 

本案屬于特殊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案件爭議焦點:被告張守禮、譚秀路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存在免責事由。

 

被告張守禮、譚秀路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實施的危險行為都有造成對他人的損害的可能,但不知數人中何人造成實際的損害。共同危險行為造成損害實際上有兩種情況:一是數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致他人損害,能夠確定損害的結果是其中一個行為所造成的,但不知行為人是誰;二是數人共同實施某種行為并造成了損害結果,數人的行為都有可能造成損害的發生,但不知道行為人具體是誰。共同危險行為具有:損害結果現實性、致害行為的現實可能性、行為時空的同一性、因果關系的推定性、主觀上的無意思聯絡性。(1)損害結果的現實性。損害結果是現實存在的,如導致受害人的傷殘死亡,不是一種抽象的危險狀態。(2)致害行為的現實可能性。共同危險人均有實施致害行為的現實可能性(共同危險性),如無意思聯絡的共同嬉戲行為,只是具體是由共同危險人的何人實際導致受害人的損害,尚不能確定。而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中,致害人是確定的,只是損害份額不能確定,須根據各行為人的過錯和原因力來判斷責任份額。原因力不明的共同侵權行為,致害人是確定的,只是原因力不確定,此時可以通過推定原因力是均等的,而使各個行為人分別承擔責任。(3)行為時空的一致性。所謂時空的一致性,應根據具體案情來理解案件發生的時間和空間的一致性的寬嚴度。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時間不可能精確到分鐘,只能精確到某一時間段(19時許),從而確定事故發生的時間段。(4)因果關系的法律推定性。各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結果,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種“替代因果關系”。各危險行為人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而在典型的因果關系中,由于損害結果是確定的,行為人的確定的,其因果關系是確定的。(5)主觀上的無意思聯絡性。各危險性行為人之間無共同的故意或過失。

 

根據上述對共同危險行為的特征的分析,可以將其與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行為、原因力不明確的共同侵權行為區分開來。本案被告張守禮、譚秀路車輛從事貨物運輸先后途經原告死亡的事故現場,但不能確定誰是致害者,由于該兩輛車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張守禮、譚秀路未能舉出各自為非致害人的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共同危險行為。原告應被告張守禮、譚秀路的駕駛行為存在共同危險本身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舉證證明誰是共同危險行為人,實際上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

 

本案被告張守禮、譚秀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四條和《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定》第四條第七項的規定,共同危險行為舉證責任倒置,本案被告張守禮、譚秀路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由其承擔連帶責任。換言之,被告可以通過舉證證明該行為是受害人自身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導致,或自己沒有實施加害行為而免責。從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情況看,被告譚秀路還提供駝峰鄉南榴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一份,證明2010322日在該村買樹車輛大約有30余輛,但未能進一步證明受害人死亡是由于其他車輛導致的或其沒有實施加害行為,其舉證責任并未完成。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不能僅僅只是證明自己沒有實施加害行為,就可以被免責,還必須要證明誰是真正的行為人。本案發生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前,應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四條和《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定》第四條第七項的規定。

 

本案處理效果的思考。從法律適用角度看,本案一審判決并無不當,但由于共同危險行為具有鮮明傾向性即優化填補受害人損失,在實際案件處理中,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確實”未實施加害行為,但由于舉證困難,而承擔連帶責任。如能依法調解,比較容易緩和剛性的法律所擬制的“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之間緊張關系,達成讓多方當事人比較滿意的解決方案。二審基此考量,力促雙方達成調解,效果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