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黃某

 

被告:樊某、高某、某食品公司

 

2009723日,被告樊某、高某以及某食品公司因經營所需向原告黃某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條,借條中載明:“今借到黃XX現金肆拾萬元正,在2010723日前還清,用于流動資金,用于生產……”。被告樊某、高某在借條落款處的“今借人”后簽名,“今借人”處還蓋有被告某食品食品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給付被告現金310000元。2009726日,原告向被告樊某的帳戶上存入人民幣12500元。2010130日,被告因經營所需又向原告借款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中載明:“今借到黃XX人民幣肆拾萬元正,定于2011130日前還清,……”。被告樊某、高某在借條落款處的“今借人”后簽名,“今借人”處也蓋有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公章。當天,原告向被告樊某的帳戶上存入人民幣236000元,201024日,原告又向被告樊某的帳戶

上存入人民幣86000元。上述兩張借條中,均未寫明涉案借款是否付息。2010427日,原告以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將不履行還款義務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借款80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和保全費用。

 

另查明,2009723日一年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年息5.31%2010130日一年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年息5.81%

 

原告黃某訴稱,2009723日及2010130日,被告樊某、高某以及某食品公司因經營需要兩次各向原告借得人民幣322500元,約定的還款日期分別為2010723日和20101130日。按當時約定的月息2分計算,至約定還款之日,被告應償還的借款本息均為人民幣40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中寫明的借款金額均為400000元。其中2009723日借條中的借款本金的交付時間和交付方式分別為2009724日現金交付310000元、2009726日轉帳12500元;2010130日借條中的借款本金的交付時間和交付方式分別為2010130日轉帳236000元、201024日轉賬86000元,另外500元是以被告應當給付原告的車費抵算的。現借款人負債累累,公司資產被哄搶,樊某、高某為躲債而離家出走。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償還借款本息人民幣80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郵寄費、擔保傭金、代理費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相互借貸并不違返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無不當,所以,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稱因被告應當給付其車費500元但未直接給付,因而將該500元計入其出借給被告的借款本金不當,若被告確應給付其車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張;雖然我國法律并不禁止付息借貸,但原、被告約定按月息20‰計息已超出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所以,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無效,本院依法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原、被告間的借貸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借貸本息合計為800000元,其中本金644500元,所以,本院支持的利息(不局限于借期內)不應超過15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為訴前保全而支付的保全傭金、委托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費無法律依據,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看管保全財產人員的工資不屬于本案理涉范圍,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張。故判決如下,一、被告樊某、高某、某食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黃某借款本金644500元、支付利息155500元,合計人民幣800000元;二、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被告樊某、高某、某食品公司承擔保全傭金、代理費的訴訟請求。

 

 

【評析】

 

雖然本案被告未抗辯,但因原告自認被告出具給其的借條中包含有利息,所以,本案處理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確認涉案借貸金額和涉案借款是否付息。

 

關于如何確認涉案借貸金額的問題,雖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兩張借條上記載的借款金額均為400000元,被告也未提出抗辯,但原告自認借條上記載的金額包含有利息、其實際交付給被告的借款金額少于借條載明的金額,分別為322500元和322000元,因此,結合借條中未記載是否付息、涉案借款數額較大不計息有違常理、原告已合理說明借款發生的過程且提供了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等情形,應當按原告自認的實際交付金額確認原、被告間的實際借貸金額,即原告借給被告的本金合計應當為人民幣644500元。

 

關于涉案借款是否付息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兩張借條上雖未記載涉案借貸是否付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涉案借貸是否付息,但按原告自認的借貸金額和約定利率(月息2分,即20‰)來計算,至雙方約定的借期屆滿之日,被告應付給原告的本息合計均約為400000元,由此可以判斷,原告在本案中的陳述屬實,其與被告約定涉案借款按月息20‰計息,即涉案借款為付息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