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陳某與被告徐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8319日協議離婚并辦理離婚登記。2007年,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常熟市某羽絨廠(以下簡稱羽絨廠)委托被告陳某銷售羽絨服,被告陳某受領后出售了部分貨物。2008年被告陳某將未售羽絨服退還原告。因貨款結算,原告羽絨廠與被告陳某發生糾紛。200941日下午,原告投資人金某等人用汽車將被告陳某從常熟市區帶至海虞鎮周行某服裝公司(以下簡稱服裝公司)內對帳。起初金某要求被告陳某對欠款金額簽字確認,陳某不接受。后至晚上,陳某電話通知宗某到場。宗某先前曾幫被告陳某退貨給原告,知曉原告與被告陳某之間的部分交易事實。宗某到達后,被告陳某書寫欠條一份由原告收執,載明了債務金額106400元。出具欠條后已至晚上9時許,被告陳某隨宗某離開服裝公司。被告陳某在該服裝公司滯留時間達四小時左右,期間其還簽署結欠該服裝公司貨款的對帳單。

 

2011222日,原告以200941日被告陳某出具的欠條為據,來法院訴請兩被告給付貨款106400元。為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原告舉證了200941日由被告陳某出具的欠條一份,載明:“今欠金某羽絨服貨款106400元,壹拾萬另陸仟肆百元,對帳確認后結賬。欠款人陳某,09.41日”。

 

被告陳某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欠條”是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無法律效力,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起訴。被告徐某則認為,其與被告陳某早在2008319日已經離婚,離婚時明確所有的債權債務由被告陳某承擔,“欠條”是被告陳某在200941日所簽寫的,其與被告陳某早已不是夫妻關系,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結欠款66470元都予以認可。但是當事人對另外的40000元存在爭議。原告認為,2008年下半年被告陳某和宗某另外從原告處領了40000元現金作為向服裝公司退貨的費用,這40000元加上被告陳某結欠代銷貨款66470元,最終形成了200941日欠條金額106400元(零頭70元放棄)。被告陳某則不認可40000元的退貨費用,而且還認為106400元的欠條是原告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

 

【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舉證的200941日欠條是否是被告陳某受脅迫形成的瑕疵意思表示形式,該項證據是否構成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

 

訴訟中,被告陳某申請本院調查收集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在20094月初對金某、陳某的詢問筆錄。就200941日被告陳某是否受到脅迫情節,金某與陳某在公安部門作了相反陳述。但雙方均承認在200941日之前就2007年羽絨服交易未對帳。

 

經查明,被告陳某因身處服裝公司期間遭受人身損害,便于事發次日前往醫院就醫并在200943日向公安部門提出控告。經過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調查和調解,2009410日當事人簽署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協議書載明:“200941日,因陳某和金某有經濟糾紛,金某拉陳某至服裝公司對帳,金某動手拉陳某耳朵致傷,使陳某就醫。根據雙方意愿,由金某賠付陳某醫藥費、誤工費共計700元,雙方經濟糾紛由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質證意見及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綜合考量該項欠條形成的時間經過和場合、被告陳某遭受的人身侵害后果及被告陳某向公安部門控告并達成治安案件調解協議等一系列過程,法院確認被告陳某在服裝公司內遭受人身強制和不適當威脅,并遭到人身侵害,其是在受到人身限制的情況下出具欠條,意思表示扭曲,欠條效力存在瑕疵,構成非法證據,應予排除。對原告提出的結算明細單之外40000元退貨費用的事實主張,只有原告本人陳述,被告否認,因此不予支持。

 

因原告舉證的欠條構成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故認定當事人實際結算金額66470元。據此法院判決被告陳某、徐某共同給付原告常熟市某羽絨廠貨款人民幣66470元。當事人在收到判決書后在法定期間內均未上訴,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具體在本案中,原告方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欠條就違反了該條規定,因此該欠條是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該條規定也包含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上世紀初期美國司法的產物,是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法庭不應當采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早先產生于刑事訴訟領域,主要針對政府行為,后來在大陸法系國家適用到民事訴訟領域中,排除的是當事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陳某負擔的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徐某負有共同清償責任;兩被告離婚時對債務分割的約定,效力及于夫妻之間,不能對抗作為第三人的本案原告。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陳某、徐某應共同給付原告常熟市某羽絨廠所結欠的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