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某鋼結構公司與宋某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某鋼結構公司向宋某出售并交付塔吊兩臺(共計人民幣38.7萬元),宋某分期給付貨款,并約定在宋某付清貨款前,塔吊所有權仍歸某鋼結構公司所有。合同簽訂后,宋某未能按期給付貨款,某鋼結構公司訴至法院。后經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宋某分十一個月每月給付貨款人民幣2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后因宋某余款15萬余元未能給付,某鋼結構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經查詢宋某的財產線索,除上述在宋某處的兩臺塔吊、凍結宋某在第三人處的債權(人民幣5萬元)外,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財產。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附所有權保留條款所指向的標的物,能否作為執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一種觀點認為某鋼結構公司與宋某的買賣合同引起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生效調解文書作出處理,兩臺塔吊因作為執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予以強制評估、拍賣或變賣,并以所得價款在扣除相關費用后清償宋某所欠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生效調解文書并未對兩臺塔吊的所有權歸屬進行確認,故在宋某完全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前,塔吊之所有權仍屬于某鋼結構公司所有,不應強制執行。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其局限性,下面結合法理、法律規定進行具體闡釋。

 

首先,根據《合同法》第134條、《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5條、第36條第1款的的規定,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對標的物雖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但在全部價款支付或約定條件成就以前,出賣人對于標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或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對出賣人造成損失,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取回權。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因所有權保留本質上只是債權的擔保方式,故當買受人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時,出賣人的大部分債權得以清償,不應再享有對標的物的取回權,出賣人只能請求支付剩余價款,買受人此時對標的物享有了事實上的處分權。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基礎法律關系為附所有權保留條款的買賣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38.7萬元,目前尚有15萬余元未為給付,即便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第61條就宋某在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到期債權向第三人下達履行通知書,某鋼結構公司受領到期債權5萬元,但買受人支付標的物總價款依舊不足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因此,某鋼結構公司對兩臺塔吊享有取回權。但因本案執行依據即生效民事調解書中,執行當事人雙方并未對上述取回權作出約定,即沒有關于行使取回權的給付內容,不符合作為執行依據的實質要件,故法院不得逕行對塔吊強制執行,只能告知執行權利人另案處理。這里值得考慮的是,既然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所享有的是一種擔保權益,那么出賣人取回權應當準予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而無需另行提起一般訴訟。

 

另取回權作為一種權利,若某鋼結構公司明確表示放棄取回權時,則某鋼結構公司對兩臺塔吊不再享有取回權。此時,法院可以對兩臺塔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以拍賣、變賣或變賣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三、結論

 

關于附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標的物的強制執行,法院需要在執行過程中,不僅要查詢執行債務人的各項財產線索,更加要查閱原審卷宗、執行依據、執行申請書等,做到對案件情況的整體、客觀、全面掌握。在窮盡執行措施,而執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執行依據未確認執行權利人對標的物的取回權時,需要對執行債務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比例進行計算,以明確執行權利人是否對標的物享有取回權。若享有取回權,則應告知執行權利人另行處理,若不享有取回權或執行權利人放棄取回權的,則可對標的物強制執行,以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清償所欠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