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蔣某起訴周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案件在審理中,蔣某聽說余某等10人正申請執行周某的一套房屋,且該房屋目前是周某僅有的財產。于是,蔣某立即向執行法院執行局提交申請書,要求進行參與分配。蔣某認為,雖然其訴周某一案正在審理,尚未結束,但其與周某之間的借款是事實,有借條及銀行匯款憑證能夠證明,且按《民訴意見》第297條的規定,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其可以申請參與分配。如現在不允許其進行分配,以后其權利難以實現。

 

【分歧】

 

此案在執行中形成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照蔣某的債權數額按比例為其保留一定的份額,其余的先行分配,待蔣某取得執行依據后,再對保留的執行款進行分配。第二種觀點認為《執行規定》已明確規定了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才能申請執行參與分配,蔣某尚未取得執行依據,故不應當允許其參與分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關于執行參與分配的申請人的范圍如何確定的問題,《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規定的并不一致?!睹裨V意見》第297條確定的申請人可以包括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和已經起訴的債權人,而《執行規定》第90條則規定可以申請執行參與分配的只有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同時,《執行規定》第93條又規定了雖無執行依據但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由此可見,《執行規定》更改了《民訴意見》所確定的債權人的范圍,在兩個司法解釋有沖突的情況下,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適用《執行規定》,即申請執行參與分配的主體為其他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或雖無執行依據但對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享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人。

 

此外,《執行規定》第90條之所以將能夠申請執行參與分配的主體限制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其目的主要在于盡快處置被執行人的財產,提高案件執行的效率,充分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申請執行參與分配包括已起訴的債權人,不論是先提存保留一定的份額還是直接參與分配,雖然能夠擴大法律保護面,保障這部分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存在著很多問題,如起訴的債權是否為虛假債權,債權的數額如何確定等等,即便解決了這些問題也會使參與分配程序變得冗長不堪,執行參與分配的標的款分割也會推遲等問題,反而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將能夠參與分配主體僅限定在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那么其他已起訴的債權人的利益將如何進行保護?如果不允許這部分債權人申請執行參與分配,不僅對這些債權人略有不公,也容易產生很多問題。本案如不同意蔣某進行分配,雖然其之后取得執行依據,也能申請對周某強制執行,但可能周某的所有財產均被執行完畢,導致蔣某債權無法實現,而且僅因申請時間先后,同樣性質的債權人蔣某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要兼顧執行參與分配的公正與效率,在堅持取得執行依據為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通過對已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執行參與分配設定必要的前提條件(如提供一定擔保并經其他債權人),再準予其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