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訴熊某某、趙某某(系夫妻)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涉案標的共計70萬余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王某于201245申請對熊某某、趙某某所有的位于宿遷市某小區的房屋進行保全,并提供擔保,后受理此案的A法院裁定予以保全并送達相關手續。此外,楊某某申請執行熊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B法院判決確認,熊某某需要賠償楊某某各種費用合計50萬余元,因熊某某未能自覺履行義務,楊某某于2012326B法院申請強制執行,B法院追加趙某某為被執行人后,于2012420對熊某某、趙某某所有的某小區房屋進行輪候查封。因王某訴熊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尚未審理結束,故B法院一直無法對熊某某、趙某某的房屋進行處置。201317,王某訴熊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一審、二審判決,熊某某、趙某某償還王某65萬余元,后王某向A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楊某某也申請參與分配,經對二被執行人的房屋評估、拍賣,共得執行款80萬余元,A法院于20131128對該80萬余元進行分配,因無法查找到二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線索,后兩案均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

 

【評析】

 

《執行規定》第91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方案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由此可見,主持執行參與分配的法院為先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法院,即使它的案件沒有審理完,也要等待其審理完結再對財產進行處置。雖然我國司法解釋對于執行分配法院的規定較為明確,但過于簡單和刻板,未能將所有情況一一予以考慮,如上述案例,楊某某雖然于20123月已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執行人的房屋先被王某申請保全,而王某的判決直至20131月才作出生效,距離楊某某申請執行已近一年時間,導致楊某某的利益一直無法實現。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有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導致案件中止、延長審限等,或者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法院存在拖延執行、消極執行的情況,如果要求必須由首封(包括查封、扣押、凍結,下同)法院對財產進行處置,這顯然是非常不利于保護其他債權人的。

 

筆者認為,從有利于及時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角度來看,對于在先查封為財產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審結時,首先進入終局執行的法院應主動協調,由其處置財產并主持分配,并按照在先查封債權人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給付的債權數額確定其可分得的款項予以留存,待該債權人取得執行依據后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