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21日,被告黃某向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東陽支行申請農戶短期貸款3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月利率為10.8‰,原告耿某系該筆貸款的責任人。同日被告黃某、被告王某又與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東陽支行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王某為前述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東陽支行于同日發放了貸款。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黃某未償還貸款本息,被告王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2010年7月31日,原告耿某作為責任人代為償還了前述貸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23.23元。此后,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償還前述貸款本息,經本院調解,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與兩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于(2011)盱馬商初字第009號民事調解書對雙方的調解協議進行確認。后因兩被告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向本院申請執行。2013年11月26日,兩被告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兩被告已約請其他朋友以借款人黃某名義歸還了該筆貸款,請求法院裁定對前述調解書不予執行。本院經審查,確認了耿某代為償還貸款本息的事實,并查明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已對該筆貸款予以“銷戶”,故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盱執異字第0011號執行裁定書,認為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與黃某之間關于前述貸款的債權債務已經歸于消滅,裁定:異議人黃某、王某要求對(2011)盱馬商初字第009號民事調解書不予執行的異議成立。現原告耿某已其墊付了前述貸款的本息為由,向兩被告主張追償,并主張相關利息。
【裁判】
原告耿某代被告黃某償還了在銀行的貸款本息,現有權向被告黃某主張追償。被告王某系黃某貸款的保證人,保證合同關系建立在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與被告王某之間,被告王某與本案原告耿某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原告耿某向其追償無法律依據。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問題,經查,原告耿某與被告黃某之間無關于墊付款項約定利息的情形,但考慮到原告耿某確進行索要,被告黃某也于2013年11月26日認可原告墊付的事實,故可自2013年11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原告相關利息損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耿某有權向被告黃某追償。由于被告王某與原告耿某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原告耿某無權向被告王某追償。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耿某墊付款32730.23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同時駁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審理該案,首先明確銀行貸款責任人代為償還貸款系何種行為,是無因管理的代為清償行為,還是因內部制度促使貸款責任人代為償還貸款。原告耿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代為償還貸款,沒有法定、約定義務幫助貸款人黃某還款,雖然原告耿某的還款行為幫助了被告黃某清償貸款事務,同時也為被告黃某帶來一定利益,但該行為起因并非為了避免被告黃某利益受損而管理或者提供服務的,而是由于內部規定迫使其償還貸款,故此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銀行內部制度只是銀行內部約束規定,對外不具有約束力,貸款責任人耿某的代為清償行為只能認定為因內部規定代為償還貸款。
其次,原告耿某的代為清償行為對原先銀行與貸款人黃某、保證人王某法律關系造成何種影響。銀行與被告黃某、王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被告王某系黃某貸款的保證人,保證合同關系建立在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與被告王某之間,被告王某與本案原告耿某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原告耿某代為清償貸款的行為直接導致了銀行與被告黃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滅失,作為從法律關系的保證合同關系,也隨之消滅。
最后,原告耿某償還貸款后與被告黃某、王某形成了何種法律關系。原告耿某因內部規定代為償還貸款,導致了原告耿某與被告黃某之間形成不當得利之債,被告黃某應將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原告耿某。因此,耿某、王某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耿某向王某追償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黃某基于原告耿某代為清償的行為獲得不當得利,原告耿某與被告黃某之間形成不當得利之債,故原告耿某有權向被告黃某追償三萬元及利息;原告耿某的代為清償行為直接導致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與被告黃某之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滅失,進而被告王某與江蘇盱眙農村合作銀行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也不復存在,由于合同的相對性,王某的保證行為只是針對此貸款活動,并不延續到原告耿某代為償還貸款形成的不當得利之債,故原告耿某向被告王某追償無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