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某運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判決,某運輸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及利息。

 

該判決生效后,某運輸有限公司未依判決履行義務,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裁定扣劃被執行人某運輸有限公司銀行存款18萬元。

 

第三人某商業銀行向該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法院所扣劃的某運輸有限公司銀行存款,系其與該運輸公司協議約定的預收貸款保證金,扣劃行為侵犯了其優先受償權,請求法院返還該存款。

 

異議聽證查明: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商業銀行在簽訂的《貸款業務合作協議》中約定:某運輸有限公司在某商業銀行開立保證金帳戶,按照某運輸公司擔保的掛靠船舶經營者的貸款額度,按某商業銀行的要求以一定比例存入保證金,作為貸款的質押擔保,某運輸公司不得擅自動用保證金帳戶余額。當個人貸款出現逾期時,某商業銀行可以直接在某運輸公司的保證金帳戶上扣收逾期貸款本息。當保證金帳戶余額低于約定貸款比例時,某運輸公司須補足保證金。

 

【裁判】

 

法院審查認為,雙方協議未約定被擔保債權的數額、質物的數量及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質押成立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因此,該協議不屬于質押合同。另根據擔保法解釋規定,保證金擔保的生效需要具備“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依協議而發生的各個債權具有被擔保的資格,但這些債權最終是否能成為擔保債權,應以具體約定的主債務數額為準。雙方雖然約定了保證金,但在被擔保債權數額不明確時,應視為雙方就未對保證金具體數額作出約定,故保證金帳戶不符合擔保法解釋規定的保證金擔保的生效需具備“特定化”的要件要求。某商業銀行的異議請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駁回異議人的執行異議。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商業銀行預收貸款保證金的法律性質?

 

預收貸款保征金是在發放貸款前,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按貸款金額的一定比例預收一定款項的行為,這部分保證金通常在貸款總額中直接(或間接形式)被扣除。目前,在專業銀行向國有商業銀行轉化的經營過程中,利潤已成為基層商業銀行經營的中心目標,為保證利潤這一中心目標的實現,基層商業銀行在努力擴大存貸款經營規模的同時,也十分注重貸款利息的清收。為此,一些商業銀行試行預收貸款保證金制度來避免貸款風險。法院在查詢到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時,時常會被銀行告知被執行人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是貸款保證金存款,拒絕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扣劃措施,或者請求優先受償。法院能否強制執行貸款保證金款項,對于這個問題我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還沒有涉及到。

  

1、從我國金融法規分析預收貸款保征金的合法性。

 

我國《貸款通則》第4條規定:借款人與貸款人的借貸行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貸款通則》第18條第2款規定,借款人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嚴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條明確規定:嚴禁各金融機構擅自提高存、貸利率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吸儲獎、有獎儲蓄以及貸款保證金、利息備付金,加收手續費、咨詢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存貸利率。預收貸款保證金正是一種變相提高貸款利率的行為。

 

銀行為加強貸款管理,預防貸款風險而單方規定了預收貸款保證金制度,不論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強迫其接受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負擔,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結果,這顯然違背了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使借款人實際得到的貸款總額減少,不能滿足借款人急需資金的需要,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盡管金融機構認為,銀行收取借款人保證金,大多數是因為借款人以前曾有多次不良記錄等因素,借款人只要到本機構貸款,該條款就必然成為貸款合同條款。但該條款顯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2、擔保法及司法解釋對預收貸款保證金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該條是對金錢作為特殊動產為質權標的物并優先受償的效力認定。筆者認為,貨幣作為特殊動產,當然可以設定擔保物權。關鍵取決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錢特定化,屬動產質押;如果金錢非特定化,屬于債權質押。貨幣上物權的變動,依據物權法的規定,以占有和交付作為其公示方式,以貨幣的持有人作為貨幣的權利人,以貨幣的交付作為權利的轉移,與普通動產并無不同。金錢是一種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權。動產質押的原則是質物僅轉移占有,而不轉移所有權。以金錢出質轉移占有有悖質押原則。但是,如果將金錢特定化,就可作為質權的標的物。 

  

3、法院對預收貸款保證金是否特定化的判定與執行。

 

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判定企業的存款性質應以存款用途及賬戶的種類作為標準。依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結算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設立專用賬戶,并嚴格實行專項管理和支付。否則,應認定為一般往來資金。法院在查實到被執行人銀行帳戶內保證金存款時,首先應判定該帳戶是否屬于被執行人按結算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開設的專用賬戶。商業銀行拒絕采取凍結、扣劃措施,或者提出抗辨請求優先受償的,銀行應即時向執行法院舉證該帳戶的性質,非設立專用賬戶內的存款,法院應認定金錢非特定化,屬于債權質押。不過現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只對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專用賬戶作了明確要求,但對市場經濟下已結算頻繁的個人資金結算戶能否設立專用賬戶未作具體規定,這是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缺陷。商業銀行將預收的貸款 “保證金存入基本賬戶、貸款賬戶或其他一般存款帳戶內,銀行的行為不符合質押特定化的要件,是一般往來資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凍結和扣劃。而且其他權利主體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當然,如果案外人銀行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后,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而銀行不服,可以依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反之,保證金存款已特定化,屬動產質押。雖然從我國金融法的角度分析預收貸款保征金的合法性存在問題,但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要求執行法官直接認定貸款合同中保證金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現行的法律規定。對此,法院可以參照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執行方式,依法可以對預收貸款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在預收貸款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實踐中商業銀行預收貸款保證金的功能視貸款合同期限而定,特別是在十年甚至更長期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中,法院對預收貸款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已失去了強制執行的意義。究竟如何處理更為妥當,以均衡申請執行人與銀行間的利益,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予以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