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324上午10時許,原告劉某與丈夫薛某沿淮安市清浦區新民東路自東向西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區浦東花園北門對面,因蘇HB3165號廂式貨車違章停放在位于新民東路北側的路邊,原告夫妻遂從該車尾部繞行,準備穿過馬路由浦東花園北門去超市。此時,該車左后輪胎突然爆炸,原告夫婦躲避不及以致被炸傷。后原告立即被“120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劉某左脛骨上段骨折。201319,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同年126日對原告傷情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劉某此次外傷致左脛骨骨平臺骨折伴膝關節韌帶損傷并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障礙已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其休息期間按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計算為宜,營養期限按90日計算為宜,護理期限按120日計算為宜,共發生鑒定檢查費2172元。

 

原告劉某訴稱:被告魏某所有的蘇HB3165號廂式貨車違章停放在路邊,原告夫妻繞行到該車后輪處時,該車后輪突然爆炸,原告夫妻均被輪胎爆炸的氣流炸傷。由于被告魏某未盡到車輛管理義務,違章停車致原告受傷,應對原告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魏某系蘇食公司職工,在從事職務行為,被告蘇食公司也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法院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0471.18元、誤工費2422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1620元、90*18/天、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2172元、傷殘賠償金59254元,合計人民幣123124.58元。

 

被告魏某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無異議,我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賠償費用不應由我負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受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機關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我公司不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責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給付理賠款義務,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蘇食公司辯稱: 被告魏某并非我公司職工。蘇HB3165號廂式貨車系被告魏某所有,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曾與被告魏某簽訂過運輸協議,由魏某替我公司運輸貨物,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未再與魏某續簽合同,事故發生時并非在我公司與魏某的運輸合同期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系正常從該車旁行走,其對損害的發生不能也不應預見,故原告對該起事故并無過錯。被告魏某長期從事貨物運輸,對車輛的使用較為頻繁,而其更換輪胎系在一年前,導致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主觀過錯,同時,被告魏某明知事發地點未規劃停車位,而將車輛違章停放在路邊,而該道路系行人往來較多的支干路,若其能將車輛停放在規定的停車位上,可能會較少有行人從旁經過,有可能避免事故的發生。綜上,本院認為對該起事故的發生,被告魏某應承擔全部責任。關于被告蘇食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魏某系被告蘇食單位職工,事發時系從事職務行為,但原告對此僅提供車身載有蘇食名稱的車輛照片,且被告魏某與被告蘇食公司對此均予以否認。同時,被告蘇食公司提供其與被告魏某簽訂的協議,該協議與被告蘇食公司及被告魏某的陳述相印證,故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蘇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本案中,因蘇HB3165號廂式貨車系被告魏某所有,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保險金額30,故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依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某予以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劉某各項損失合計97449.63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魏某墊付款11285.47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涉案事故應當以道路交通事故定性,還是應當以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定性;二、民事責任的確定;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應當如何確定。

 

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本院對本案分析認定意見如下:

 

一、關于涉案事故的定性及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給付理賠款義務的分析認定意見。

 

首先、涉案事故是輪胎爆炸致人損傷的意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權所產生的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將“交通事故”的范圍明確定義為“車輛在道路上因為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發生在本市清浦區新民東路上,事故發生地點符合該法有關“道路”的范圍。此外,“過錯”或者“意外”是發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過錯”一般是指機動車一方、非機動車一方或者行人一方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主觀過失行為。“意外”一般是指機動車一方、非機動方一方或者行人主觀意志之外發生的事件。本案中,原告從肇事車輛旁經過時,肇事車輛并無異常,原告無法預見到肇事車輛輪胎可能會發生爆炸致其受傷。而從被告魏某角度出發,其長期從事貨物運輸,貨車輪胎壓力較大,而其更換輪胎系在一年前,本案事故的發生主要因肇事車輛實際使用人疏于對車輛的維修保養,未對車輛輪胎定期進行胎檢,導致車輛存在安全隱患,被告魏某應當預見到輪胎長期載重可能會發生爆炸傷人的后果,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主觀過錯,以上過錯是造成涉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因素。據此,應當認定,涉案事故是車輛在道路上,既有當事人的過錯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造成原告受傷的后果。該事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有關“交通事故”定義范圍,應當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

 

其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六條的規定,交強險旨在確保第三人及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得救濟,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設立的保障性保險。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本案中,原告從肇事車輛旁經過時被突然爆炸的輪胎炸傷,本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疏于對車輛的維修保養,既有當事人的過錯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屬于交強險規定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例中的第三人范圍,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及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責任。

 

第三、本案事故發生后,因未向交警部門報警,交警部門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據此辯稱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僅系本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之一。本院在其他證據和事實能夠認定某一事件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警部門就涉案事件是否作出交通事故的認定,并不必然影響本院對案件的定性。故對被告保險公司上述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及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給付理賠款的義務。(上訴人員均屬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