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323,被告高某駕車行至其父母家門前時,因駕駛技術不熟練,不慎將站在車側的母親史某某撞倒并碾壓致死。后檢察機關認定高某構成過失殺人罪,但因被害人系其母親、被害人其他近親屬表示諒解、放棄民事賠償并申請免除處罰等緣由,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同年4月,史某某的其他近親屬將高某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限額范圍內賠償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稱,受害人史某某系被告高某的母親,不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況且,原告曾向檢察機關承諾,不再向高某主張民事賠償,作為保險人的我司理應也不承擔賠償之責(對其他爭議本文不作贅述)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起事故中,被告高某在自身駕駛技術不熟練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行至事故地點時思想麻痹,疏于觀察,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措施不力,是事故發生后的主要原因,其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大,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史某某明知車輛前行未及時避讓以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其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小,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事故責任兼顧受害人未駕駛車輛的事實,交強險之外的事故損失應由被告高某賠償80%。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由其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某按責賠償,因四原告對該部分損失予以放棄,不侵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予以照準。綜上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四原告的損失115303.6

 

【評析】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第三者是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下稱《交強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同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下稱《商業險條款》)第三條也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可見,無論是《交強險條例》,還是《交強險條款》、《商業險條款》,都沒有將被保險人及本車駕駛員的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受害人是否構成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以受害人與肇事駕駛員的身份關系為前提,家庭成員可以成為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受償主體。

 

但是,《商業險條款》在“責任免除”條款中排除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被保險機動車本車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損失的賠償義務。《商業險條款》第五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作出這樣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考慮到了類似案件可能存在一定的道德風險的因素,所謂投鼠忌器。不過,上述理念越來越遭受有識之士的詬病,姑且不論保險行業制定此類條款是否包藏了其他用心,但就社會公義和時代所肩負的救濟責任而言,也不免有因噎廢食的味道。主流觀點認為,上述免責條款只是保險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特別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保險公司利用己方強勢以預先設定的格式免責條款,縮小第三者的范圍,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該格式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再者,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從而使得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故不能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綜上,即便商業險合同訂立有上述免責條款,亦不發生效力,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原告基于其與被告高某特定的親屬關系,充分考慮到本起事故純屬過失所致,不要求高某本人作出民事賠償,符合情理,這也與庭審中四原告放棄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之外應由高某按責承擔的損失無悖。四原告自始至終沒有作出任何免除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保險公司以四原告放棄了高某的賠償義務為由進而推定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的賠償義務免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