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11251030分左右,被告康某某駕駛中型普通貨車至事發路段,超越同向由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手扶式拖拉機時,右后部刮擦手扶拖拉機左前部,手扶拖拉機右前部又碰撞同向由原告陳某某駕駛的人力三輪車左后部,致原告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康某某駕車離開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康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陳某某不承擔責任。原告陳某某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救治,共花去醫療費79051.62元。被告康某某駕駛的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商業三者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處于保險期限內。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損失79051.62元。

 

被告康某某辯稱,我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李某某辯稱,我當時是正常行駛,所駕車輛僅是超載,與發生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不應定責。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責任認定書寫明事發后康某某駕車駛離現場,為肇事逃逸,按照相關規定商業險不予理賠。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雖對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持疑,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認定,因此對該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康某某事發后駕車駛離現場,存在肇事逃逸行為為由,商業險予以拒賠。一審法院認為,交通肇事逃逸需行為人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主觀上為了逃避責任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康某某構成逃逸,被告康某某亦表示當時不知發生了交通事故,而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僅憑事發后康某某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就認定其構成逃逸,該點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起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康某某負主要責任,被告李某某負次要責任,但就事故原因力而言,被告李某某較小,一審法院衡情確定為八:二。故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67241.30元,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11810.32元。一審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予以上訴,理由為案涉事故認定康某某負主責,李某某負次責,康某某與李某某應按照七:三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認定八:二的比例,違反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事故認定書認定康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次要責任,陳某某不擔責。但分析案涉事故的原因力,顯然康某某的過錯行為致案涉事故發生的原因力遠大于李某某,原審認定康某某承擔80%賠償責任,李某某承擔20%賠償責任,合法合理,故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對于交通事故各方責任比例的確定,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一般的做法是參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確定。本案中,事故當事人有三方,即原告陳某某、被告康某某、李某某。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康某某負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次要責任,陳某無此事故責任。據此,本案陳某某的全部損失,應由康某某和李某某承擔。由于康、李二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彼此之間并無意思聯絡,不存在共同故意,對事故的發生只有單方過失,亦不存在共同過失。二人分別實施交通違章行為,兩者結合造成陳某某受傷,兩人各自的違章行為均不足以單獨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故根據法律規定,應按份承擔侵權責任。至于康、李二人的責任分擔,審判實踐的通常做法是根據2005224省高院審判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一)》中關于機動車間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分擔進行確定,具體規定如下:

 

1、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2、負主要責任的,承擔70%的賠償責任;

 

3、負同等責任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4、負次要責任的,承擔30%的賠償責任;

 

5、無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6、屬于交通意外事故、雙方均無責任的,應根據《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視具體情況確定雙方的賠償責任;

 

7、屬于不能認定事故責任的,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以上規定只是作為審判實踐中的參考依據,我們在具體適用過程中應就個案情況靈活運用,不能照搬硬套。本案中,根據事故認定書,康某某駕駛經檢驗制動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對路面情況觀察疏忽,未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超車,且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致使證據滅失,是該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駕駛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的載質量,未確保安全,是該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可見,就原因力而言,康某某的過錯行為致使事故發生的原因力明顯要比李某某大得多,若按意見規定七:三擔責實在有違公平公正原則。

 

所謂“原因力”,王利明教授認為,原因力是指違法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力,區分原因力實際上是區分因果關系的程度。

 

對于原因力,我國法律未有詳細規定,但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略有提及:“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額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事故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為康某某超車過程中未處理好而碰撞了同向行駛的李某某,致李某某的車輛碰擦了陳某某。康某某的行為與陳某某的受傷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且康某某駕駛的車輛制動器不合格,并在事發后駕車駛離現場。而李某某之所以承擔次要責任,唯一的原因就是車輛超載,而且與事故的發生不存在最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責任確定有別于一般的機動車主次責任分擔,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康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李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是恰當的,同時一審法院的該觀點也得到了二審法院的確認。

 

綜上,筆者認為,現實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具有復雜性和多因性,很難僅僅由單一的原因導致,只依照給定的某種歸責原則進行責任歸屬的確定與分配往往可能造成不公平的歸責與責任的分擔。鑒于交通事故侵權的特殊性,對于它的歸責不僅要從行為人主觀過錯考慮,還要結合原因力大小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