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醫院在為一高齡產婦接生過程中,因醫療過失,導致新生兒窒息死亡,產婦變成了植物人。通過訴訟,患者在醫療事故損害和新生兒死亡方面都獲得了賠償。然而,此案留給人們的思索卻是深重的。

“順產”不順

2007423,年已47歲,已是三個孩子母親的某縣農民張修芳,又一次因生孩子住進了鄉醫院。由于張修芳屬高齡產婦,醫院擔心順產會不安全,建議張修芳做剖腹產術。但張修芳自信身體狀況很好,且前面生的三個孩子都是順產,從未出過麻煩,就拒絕了醫院的建議,仍然堅持按順產方式生產。

然而誰也不愿意見到的事情發生了!醫生在為張修芳檢查和接生過程中,為使其更順利地生下孩子,使用了一定量的縮宮素,并因按壓子宮指征不當,導致新生兒出母體后窒息死亡。而產婦因子宮破裂流血不止,繼而造成失血性休克。醫生見產婦子宮無力收縮,血再流下去會有生命危險,便為其施行了子宮全切除手術。然而手術結束后,張修芳卻成了個頭腦無意識、生活完全依賴護理的“植物人”。

好端端的孩子尚未睜開眼睛看一看這個世界,就沒了。身體一直很健康的妻子也在轉瞬間變成了廢人!張修芳的丈夫尹明悲憤交加,在將妻子轉院治療后,向醫方討要說法,但醫方只同意“借點錢”給患者繼續治療,不愿意承擔賠償責任。尹明遂申請縣衛生局委托宿遷市醫學會進行鑒定,結論為該事故構成一級乙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縣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張修芳的護理依賴程度進行評定,結論為“張修芳目前處于植物生存狀態,需完全依賴護理”。20078月,張修芳、尹明分別就醫療損害賠償和新生兒死亡賠償將某鄉醫院告上法庭。

“順產”者無責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修芳作為產婦到被告某醫院待產,被告在接產過程中存在醫療過失,且原告的損害后果與被告的醫療過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提出曾建議原告行剖腹產術遭原告拒絕,因并無證據證明,且“順產”并不應作為出現醫療事故的理由,故法庭對該陳述不予采納。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原告在此過程中并無過失,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自愿承擔10%的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某醫院應賠償原告張修芳醫療費、誤工費、住院期間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的90%,即257,166.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費用,判決: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張修芳各項費用合計239,582.14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在新生兒死亡賠償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某醫院在接產過程中存在醫療過失,造成新生兒死亡和原告損害,且新生兒死亡的損害后果與被告的醫療過失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應對新生兒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判決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張修芳、尹明因新生兒死亡產生的喪葬費10,4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4,8104135/×6年)元、死亡賠償金116,2605813/×20年)元,合計151,548元,亦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判決后,原告對護理費賠償部分不服,被告對兩起案件的判決結果均不服,于20084月上訴至宿遷中院。

二審改判

張修芳、尹明的上訴理由為:張修芳處于植物人狀態,屬于完全護理依賴,每日至少需要2人護理。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應按照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為20×23784/×2×90%=856224元。請求二審法院對此予以改判。

醫院的上訴理由為:1、對于本起醫療事故,經醫學會鑒定,醫院承擔主要責任,故醫院對張修芳的損失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為醫院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2、張修芳目前仍在治療,尚未出院,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張修芳出院后的10年護理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新生兒死亡賠償案中,上訴人提出,張修芳生產的嬰兒在出生時已經窒息死亡,上訴人不應當賠償該新生兒死亡的相關費用,即使賠償,也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范圍和標準進行賠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張修芳、尹明答辯稱,被上訴人張修芳所生的嬰兒在出生時系活體,上訴人應當賠償因新生兒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新生兒死亡不應按照處理醫療事故的相關標準進行賠償,而應按照處理人身損害的相關標準進行賠償。并提供了出院病歷一份和新生兒門診病歷一份,上面記載新生兒出生時Apgar評分為2分,旨在證明新生兒出生時系活體。

宿遷中院對兩起案件分別公開開庭審理,認為,張修芳的損害后果與醫方的醫療過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張修芳在生產過程中沒有過錯,某醫院應對張修芳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某醫院主張醫學會鑒定其承擔主要責任,故對張修芳的損失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關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護理費問題,由于張修芳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相關的陪護費用應予支持,而出院后的護理費用尚未發生,故原審法院判決某醫院賠償張修芳出院后10年的護理費用,依據不足,應予糾正。對于該項費用及其如何計算的問題,張修芳可于出院后另行主張解決。遂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對該案的民事判決,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張修芳醫療費等費用合計181452.14元。

關于新生兒死亡賠償問題,二審認為,公民從出生時起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上訴人因過錯造成被上訴人張修芳所生的新生兒死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新生兒出生時已窒息死亡,但上訴人記錄的病歷中載明新生兒出生時Apgar評分為2分,不能排除新生兒仍有心跳的可能,應當推定新生兒在出生時系活體。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上訴人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且與新生兒死亡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張修芳對損害后果并無過錯,不能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標準,由于新生兒在出生前尚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建立醫患關系的主體是張修芳和上訴人,應當認定新生兒死亡與張修芳的損害屬同一起事故,應采用相同標準進行賠償。從新生兒死亡的發生時間看,新生兒在出生前已發生窒息,而不是正常出生后由于上訴人的過錯而造成窒息,因此也應當認定新生兒死亡與被上訴人張修芳所造成的損害屬同一起事故。由于相關機構已對該事故確定為醫療事故,本案新生兒死亡應按照醫療事故的相關賠償標準和范圍處理為妥。因《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范圍中沒有死亡賠償金,故上訴人主張不應賠償死亡賠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對于賠償數額,應當依照判決的上一年度的相關標準予以賠償,遂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對該案的民事判決;上訴人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因新生兒死亡的喪葬費118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4810元,合計36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