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李某, 1996年出生,就讀于丹徒區某中學。該中學的操場東面角落有一組健身器材,圍墻上貼有警示標志,學校三令五申,學生必須在體育課上體育老師的指導下使用健身器材。200811月,李某在課間攀爬平梯時摔傷了手臂。由于學校和李某的父母未對損失達成一致意見,李某的父母便以李某的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學校賠償損失2萬余元。

 

2、徐某與莊某原系同班同學,就讀于丹陽市某中學,20125月,因原告懷疑被告莊鑫輝拿了其數學本,雙方發生口角和矛盾。后雙方食堂吃飯時,被告莊某打了原告耳部三巴掌。20126月,徐某因右耳聽力下降兩周到江蘇大學附屬醫院治療。經鑒定,徐某因外傷致右耳突發性耳聾已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莊某及學校賠償損失20萬余元。

 

【審理】

 

案例1中,李某在事故發生時,年滿12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按照李某的年齡和認知能力其應當知道攀爬健身器材具有危險性或可能危及他人,而李某卻置學校和學校的規定和教育不顧,擅自攀爬健身器材,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相反,學校在李某的傷害事故中不存在違反職責的相關情形,故不應當對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學校不存在過錯,但考慮到李某的家庭情況和生活實際,從人道主義出發,補償了李某6000元,雙方最終達成和解協議。

 

案例2中,徐某、莊某雙方在下午就發生口角,老師沒有注意。而晚餐時從沖突到結束也有三分鐘的時間,如果當時值日老師及時勸阻應當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盡管學校將食堂值日記錄作為證據提交法庭,但由于是單方證據,沒有關聯證據材料相互印證。而且根據在場學生的證明,事發當時并沒有值日老師及時制止,學校確實存在疏于管理的情況,因此法院最終判決學校應對徐某在校受傷承擔15%的過錯責任,賠償徐某損失30428.7元。

 

【評析】

 

一般來說,學生在校受傷主要是來源于以下兩方面:一是各種意外事故,主要是身體傷害;二是同齡人即同學之間校園欺負、校園暴力或玩耍時無意間受傷。上述案例恰好是這兩種學生在校受傷情況的實際表現。由于傷害發生在學校這一特定場所,在法院起訴時受害方通常會將學校作為責任人,這時對學校責任的認定對于受害方能否順利獲得賠償就至關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可見,學校對學生不僅有教育的義務,也具有管理、保護的職責。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損害承擔的賠償責任主要是過錯責任。

 

學校對學生在校傷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這個判斷標準體現為學校是否對在校學生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第一,要考查學校在教育和教學活動中是否有疏于管理、教育、保護的行為;第二,要看學校提供就學的必要設施和及服務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案例2中學校承擔責任的原因就在于其未盡到管理保護的義務。

 

許多校園傷害事件責任難以認定甚至本身屬于意外事故,學校和學生對造成的損害事實均無過錯。這時就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責任。這是考慮到相對于學校一方,學生和家長處于弱勢地位,在綜合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支付能力等實際情況的基礎上,要求校方對受害方所受損失給予適當的補償。案例1中的學校就屬于這種情形。

 

【啟示】

 

中學生為未成年人,心智發展還沒有完全成熟,在校發生意外傷害有時不可避免。作為校方,關鍵就在于如何防止傷害的發生、以及在傷害發生后的及時救助與補償。

 

學校要設置安全管理條例,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定期全面檢查,查找教學設施等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采取整改措施,在隱患徹底消除前,采取有力的防控措施。經常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安排專人巡查、值班,發現問題及時處理與上報。

 

一旦發生校園傷害,無論事故原因為何,學校和教師應首先檢查學生傷情,并聯系學生家長,盡快確認傷者是否需要送醫院救治。如需送醫院救治,學校工作人員應隨車參與救治,不要將學生留在學校“觀察”,而貽誤最佳治療時機。校方一方面應冷靜地對受傷學生家長動之以情、曉之以理,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另一方面可以報請教育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協助學校處理校園傷害事件,防止矛盾激化。

 

另外,校方應當做好在校學生的意外傷害保險工作,動用社會保障機制來分散學校和學生的風險,增強學校和學生的抗風險能力。這樣,一旦發生校園傷害事故,受害學生能夠及時得到保險機構的救濟賠償,也就能夠及時得到搶救治療,從而分散和減輕傷害后果,也解除了學校家庭的后顧之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