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前往工作地途中受傷 雇主是否應當擔責?
作者:沈金峰 孔春琴 發(fā)布時間:2014-05-12 瀏覽次數(shù):2242
【案情】
【審判】
江陰法院經審理認為,唐某等人雖是基于卞某的邀請至南通拆舊,但卞某與唐某等人是同工同酬的工友,故卞某在本案中系召集人。唐某通過卞某召集,前往南通的目的只是單純提供勞務以獲得報酬,且唐某從事勞務的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等均由馬某指定,沒有自主選擇權,故應當認定馬某與唐某之間存在個人之間的雇傭關系。唐某乘車在去往南通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該損害雖未發(fā)生在馬某指定的工作場所,但與其執(zhí)行職務具有內在的關聯(lián)性,應當認定屬于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fā)生的損害。唐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乘坐超載面包車有危險是基本常識,唐某完全可以拒絕乘坐而要求馬某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交通工具,故其顯然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事故造成的損失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據(jù)此,法院酌定馬某與唐某之間的承擔責任比例為8:2,唐某的損失409232.09元。
法院判決:馬某賠償唐某各項損失327385.67元,其余損失由唐某自行承擔。
一審判決后,馬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審理難點有兩個,一是唐某與馬某之間為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二是唐某在前往工作地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在從事雇傭活動中。
1、雇傭與承攬的區(qū)別。雇傭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間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予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予報酬的合同。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xiàn)混淆,兩者之間的區(qū)別在于:(1)目的不同。雇傭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勞務,以勞務本身為標的,但不對勞務產生的結果負責;承攬合同以勞務產生的結果為目的,勞務只是產生工作成果的手段。(2)主體地位不同。雇傭合同中的雇主與雇員的關系具有從屬性,雇員出賣勞動力,雇主支付勞動報酬,雇員的人身權利和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雇主的指揮、支配和限制;承攬合同中的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的主體地位平等,承攬人為獨立契約人。(3)法律責任不同。雇員、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自身遭受損害的歸責原則是不同的,雇員自身遭受損害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攬人自身遭受損害原則上由承攬人自行承擔,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除非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選任的重大過失。本案中,唐某等人通常以提供勞務獲取勞動報酬為生,在卞某的召集下,唐某等人根據(jù)馬某的要求和指示前往南通拆舊設備,其工作地點和工作內容由馬某指定,屬于向馬某提供勞務以獲得勞動報酬的行為,且馬某與唐某等人并未約定由唐某等人交付工作成果,單純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故本案中的馬某與唐某等人之間應為雇傭關系,而非承攬關系。
2、如何理解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對于如何理解“從事雇傭活動”,該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xiàn)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lián)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筆者認為,本案中的雇員唐某等人在前往工作地點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應屬于從事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第一,從雇傭活動的性質看。馬某雇傭唐某等人從事設備拆舊工作,但工作地點位于南通市,唐某等人為完成工作任務前往南通市與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lián)系,前往工作地點是雇傭活動的延伸;第二,從雇員行為的目的來看。唐某等人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南通市,目的就是完成馬某指示的拆舊設備的任務,可以認定唐某等人的行為與馬某指示的內容相一致,前往工作地點是履行職務必不可少的過程;第三,從行為發(fā)生地來看。唐某等人去南通拆舊設備,出發(fā)地離南通市路途較為遙遠,乘坐小型普通客車符合常理,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唐某前往工作地點的途中,該路段為唐某等人到達工作地點的必經之路,與工作地點具有內在關聯(lián)。綜合以上幾點,應認定唐某等人前往工作地點屬于“從事雇傭活動”,馬某作為雇主,應為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造成唐某受傷的行為人為曹某,故馬某作為雇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第三人曹某的家屬進行追償。
另外,處理此類案件法律雖無明文規(guī)定,但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國務院《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作出細化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fā)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理論上,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特征均在于其從屬性,兩者并無本質區(qū)別,勞動者都處于從屬地位,屬于弱勢群體。筆者認為,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fā),比照勞動關系處理雇員在前往工作地點途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問題并不與法律相悖,反而符合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