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是否可以分得適當遺產?
作者:黃云娣 吳磊 發布時間:2014-05-05 瀏覽次數:1169
【案情】
被繼承人王某與李某于1987年10月登記結婚,1988年5月生一女孩王某某,1997年4月王某與李某經法院調解離婚,王某某由李某負責撫育并隨其生活。離婚后,王某與被告趙某即同居生活直至王某病故。同居期間,王某與被告趙某共同購買三茅鎮某小區商品房一幢,并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內房屋所有權人一欄載明“王某”,共有人一欄載明“趙某”。
原告認為三茅鎮某小區商品房系王某購買,且王某住房公積金和養老保險金,均為被告占據,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要求返還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還占用的三茅鎮某小區商品房一套及相關配套附著措施(即貯藏室等);2、被告返還提取的住房公積金41498.67元及養老保險金6983.99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認為原告所訴的三茅鎮某小區商品房不是王某一個人所有,而是王某和趙某的共同財產,被告趙某是合法占有,且被告自1994年以來長期和王某居住在一起,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系;王某生病以來,多次住院,直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要求被告返還貯藏室的請求,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
【審理】
原告認為王某生前購買室商品房一套,并享有住房公積金和養老保險金,均為被告占據,故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被告認為房屋是王某和其的共同財產,且被告自1994年以來長期和王某居住在一起,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系,王某醫療花費和辦理喪事費用,共有近7萬元的欠款。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能否分得王某遺產?
揚中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繼承人死亡后,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本案中,原告是被繼承人王某之女,且是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與王某系非法同居關系,同居時間達十多年之久,直至王某病故,且在王某生病期間盡了主要扶養義務。2、王某生前所遺留的財產:(1)與被告共同共有的三茅鎮某小區商品房一幢;(2) 王某所有的住房公積金、社會養老保險金合計48482.66元。3、就王某遺產,法院酌定:原告李某某享有90%份額,被告趙某享有10%份額。揚中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揚中市三茅鎮某小區商品房一幢原告王某某享有45%的份額,被告趙某享有55%的份額;
2、被告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某43634.394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法定繼承案件。王某生前父母雙亡,夫妻離婚,僅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某。王某死亡后,原告系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當有權繼承其遺產。但本案中,被告趙某辯稱其與王某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是事實上形成扶養關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能否分得王某所留遺產?
經法院審理查明,王某離婚后即與被告同居生活直至王某死亡。同居期間,王某與被告共同購買商品房一幢。王某死亡后,被告領取了王某的住房公積金和社會養老保險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規定:“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因王某與被告自1994年起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不屬于事實婚姻關系,故應認定為同居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被告與王某同居直至王某死亡,且盡了主要扶養義務,雖然被告不是王某的繼承人,但被告可適當分得部分的遺產。法院酌定就王某遺產,原告享有90%份額,被告享有10%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