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初,趙某酒后駕車路遇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發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乘車人死亡。事故發生后,趙某找到其朋友任某交給其2萬元人民幣,請其幫助打點,任某找到專門負責酒精檢驗的公安鑒定人員馬某,將錢交給了馬某,馬某篡改了檢驗結果。公安交巡警大隊據此鑒定,作出了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的認定書,致使趙某逃避了司法處罰。后來,因群眾舉報而事發。法院最終對趙某以行賄罪、任某以行賄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判處了刑罰。

[評析]

本案中對任某的行為是構成行賄罪的共同犯罪還是介紹賄賂罪存在分歧。行賄罪的共同犯罪是指在行賄的過程中起輔助作用并幫助完成行賄的行為;介紹賄賂罪是指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行賄罪的共同犯罪與介紹賄賂罪從表面上看都是在幫助行、受賄行為得以實現,都是在起著輔助作用,實踐中對兩罪的定性極易發生混淆,加之兩罪的量刑存在很大的差別,因此有必要弄清兩罪的界限。

分清兩罪的區別:

一、客觀要件不同

行賄罪的共同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等的行為。介紹賄賂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即為行賄、受賄雙方“穿針引線”,促使雙方相識相通,代為聯絡,甚至傳遞賄賂物品,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的行為)。介紹賄賂人不同于行賄一方的幫助犯,幫助犯是根據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的,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系,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系,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

二、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

 行賄罪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幫助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并使該國家工作人員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從其主觀意圖上看,他希望行賄人得利;介紹賄賂罪的主觀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賄、受賄行為而有意為之。從其主觀意圖看他是希望行受賄行為能夠順利實現。可見,如果僅是站在行賄人一方為其實施幫助行為的,便屬于行賄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同時站在雙方的立場或者中間立場,則構成介紹賄賂罪。

三、構成犯罪的情節要求不同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紹賄賂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標準規定,介紹賄賂罪的立案標準數額為2萬元人民幣,而對于行賄罪的立案標準則規定為人民幣1萬元。介紹賄賂行為如果只是口頭表明要引見,并沒有具體實施撮合行為,或者已經使行賄、受賄雙方見面,但由于某種原因賄賂行為未能進行的,均不構成介紹賄賂罪。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行賄罪的構成上沒有情節嚴重的要求

在本案中,任某的行為應構成行賄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趙某為了謀取逃避處罰的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不容置疑,任某受行賄人之托幫助趙某實施行賄行為,促成行賄得以實現,其客觀上在幫助行賄人實施行賄行為。從其主觀意圖上看,他明知趙某已觸犯了法律還是幫助了趙某,說明他與趙某有著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希望趙某逃脫刑罰處罰。從其幫助行賄的數額2萬元人民幣看,其行為完全符合行賄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因此任某的行為應定性為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