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再審過程中和解協議的效力
作者:薛向陽 吳小紅 發布時間:2007-01-31 瀏覽次數:2460
[案情]
原告王才忠
被告陳麗華
原告王才忠訴稱,與被告陳麗華于1991年春節后不久戀愛,至1994年11月9日領取結婚證書,次年5月生一子王成??,由于自己長期在外工作,夫妻之間溝通較少,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要求與陳麗華離婚,子王成??由本人教育,并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陳麗華辯稱,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廠職工,于1991年確立戀愛關系,1994年11月9日領證結婚,婚后生一子王成??。婚后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等因致夫妻關系不睦,原告起訴來院,要求離婚。
[審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武進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一、王才忠與陳麗華離婚。二、婚生子王成??由陳麗華撫養教育,王才忠自2003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撫育費200元至王成??獨立生活時止。該款由王才忠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給付一次。三、王才忠可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日至陳麗華處探望王成??一次,期間陳麗華應予協助。四、婚后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橫林鎮昌盛南村14號三層樓房1間及在該住所內的新科1匹空調1臺、松下29寸彩電1臺、新科家庭影院1套、實木餐桌1套、實木沙發1套、微波爐1只、熱水器1只、松下手機1只及陳麗華的婚前財產上菱冰箱1臺、半自動洗衣機1臺歸陳麗華所有。在洛陽住所內的財產歸王才忠所有。上述財產于2002年7月31日交付。五、雙方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負責收取或支付。案件受理費130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人民幣1600元由王才忠負擔。
本案調解結案后,原審原告王才忠向武進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稱,經醫院檢查,診斷自己患有睪丸性不育病癥,懷疑子王成??非自己親生,2005年3月28日委托北京華大方瑞司法物證鑒定中心鑒定,王成??非自己親生,故提出申請再審,要求撤銷(2002)武民一初字第186號民事調解書中關于婚生子王成??的撫育、探望和共同財產分割等部分的約定,重新分割共同財產。
在申請再審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經聽證審理,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如下:一、解除王才忠與王成??的父子關系,王才忠對王成??不承擔撫育責任。二、陳麗華于2006年6月30日上次性補償王才忠人民幣38000元。三、王才忠、陳麗華無其他牽涉。上述協議雙方簽字即生效。
[評析]
本案在申請再審審理過程達成了和解協議,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和解協議的效力規定不合理。我國民訴法規定了調解筆錄和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規定和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特別是對申請再審中達成的和解協議效力只字未提,但隨著審判監督改革的深化,申請再審審理程序的服判息訴功能將得到切實發揮,通過申請再審審理程序,會有大量案件的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對申請再審中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如何定位,存在以下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申請再審中的和解協議,即是對原審執行達成的協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人民法院對原判不予執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恢復對原生效判決的執行。
另一種意見認為,申請再審中的和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一致意見,應當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應賦予再審中和解協議的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理由如下:
一、賦予再審和解協議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有利于簡化訴訟程序,減少訴訟成本。
訴訟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民事糾紛、結束訴訟的一種制度。由于訴訟和解具有體現當事人合意、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解決糾紛徹底、節約司法資源等優點 ,因而,本著私法自治的精神, 訴訟和解制度具有裁判制度所無法取代的價值,在再審階段尤為如此。因為案件進入再審階段就意味著當事人雙方矛盾較為激烈,對立情緒比較嚴重,判決固然能較快的解決眼前的問題,但是卻不能從根本上消除雙方的對立情緒,不一定能徹底的解決矛盾,因為再審判決之后,當事人還會不服,還可能無休止地申訴、上訪。因此如果矛盾的雙方已經互相諒解,達成和解協議,這應該是最好的結案方式,既能從根本上定紛止爭,又能節約訴訟成本,可以說是一舉兩得。如果協議沒有拘束力,那么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都可能隨意反悔,無需承擔任何責任,那么案件則可能遲遲不能終結。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我們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時,同樣要追求司法效率,追求利用最少的司法資源實現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只有確認再審和解協議的效率,才能真正簡化訴訟程序,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二、賦予再審和解協議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現實需要。
再審和解作為雙方當事人在再審過程中互諒互讓,自愿達成協議的一種方式,它體現了當事人獨立解決糾紛的價值取向。無論我們將其定性為私法行為、訴訟行為,還是兼具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的性質 ,訴訟和解所體現的精神卻是不會改變的,它體現了私法的自治精神和處分原則。民事訴訟中處分權原則是私法自治精神在訴訟領域內的延伸和發展,因此再審當事人基于自由處分權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就應該尊重這種意思表示,法律也應該保護當事人協議的成果。如果法律對再審和解協議的效力不予認可,也不加保護,那么一紙協議就沒有任何意義,當事人達成的一致意見也就可以隨時隨地被踐踏。
三、賦予再審和解協議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也是維護法律權威、保障法院工作的現實需要。
有人認為和解協議只是當事人達成的一種協議,實質就是一份合同,因此不能賦予其既判力。但是筆者要指出的是再審中的當事人,一般矛盾比較尖銳,他們能達成和解協議,往往是在法官們的組織、協調下進行的,即便不是,那么這種協議還是要經過法官的審查,審查其是否合法,是否為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和解協議的達成融入了法官們的辛勤勞動。如果再審和解協議沒有既判力,那么法官的耐心工作將沒有任何意義,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權威更無法保障,因此,有必要賦予再審和解協議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