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附隨義務之界定
作者:錢偉 發布時間:2006-11-21 瀏覽次數:3753
[案情]
2003年9月18日,被告神州公司與港務公司簽訂協議,約定被告租賃港務公司所有的營船港石駁碼頭長150米(含兩臺固定吊機基礎)、碼頭與道路之間場地壹塊,供電設施50KV變壓器壹臺、高岸建房基礎等設施,租期為8年。2006年3月8日,原告常某與被告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將上述租賃場地及設備轉租給原告使用,租期至2008年11月30日,由原告補償被告第一年27萬元,其后每年28萬元。被告負責為原告辦理碼頭疏浚工程的相關手續,原告負責所用設施(被告神州公司租賃的財產)的安全和維修保養,被告保證原告能正常使用被告租賃的設施(附租賃財產清單)。在租賃財產清單中注明的財產有:碼頭長度150米、電子磅1臺、50KV變壓器1臺、房屋6間、志高2P空調4臺。協議簽訂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補償費27萬元。嗣后,原告因經營需要配備200KV的變壓器,通知被告履行協助義務讓供電部門通電,可被告始終不肯配合致使原告常某無法正常經營涉案碼頭,經多次交涉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至供電部門履行協助義務,讓原告200KV變壓器通電。
[分歧]
圍繞被告是否負有該協助義務,形成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些規定的共性在于對合同義務予以擴張,即不再僅以當事人之間有效成立的合意為合同義務的前提和范圍。而此類義務在民法理論上被定性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實現合同義務和權利。本案中原告配備200KV的變壓器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發揮租賃物的效用,這與雙方訂立租賃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常某到供電部門辦理相關通電手續。
第二種觀點認為,附隨義務的界定應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來確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通電手續并不屬于租賃合同的附隨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是《合同法》對附隨義務的規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附隨義務是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一種法定義務,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而是合同履行過程中依實際情形,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并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產生的義務。因此,對附隨義務的認定應符合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對于本案訟爭的協助辦理電力增容是否屬于附隨義務也應根據雙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予以認定。
首先,從合同性質來看,由于合同的主給付義務決定了合同的性質,所以因合同性質而產生的附隨義務與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密不可分,該附隨義務一般都是為更好地履行主給付義務的。不同性質的合同,其附隨義務的內容是不一樣的,附隨義務必須是為主給付義務的履行服務。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是租賃合同,其性質是使用權的讓渡?,F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電力增容手續顯然與讓渡租賃物使用權無緊密的聯系,與出租人交付租賃物這一租賃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并無實質性的關聯。因此,從租賃合同的性質無法認定協助辦理電力增容屬于本案租賃合同的附隨義務。
其次,從合同的目的來看,合同的目的是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所要追求的結果。附隨義務是為了使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得到圓滿實現而產生的,附隨義務的內容與合同的目的緊密相關。對當事人而言,其目的具有多重性,既有合同本身的目的,又有合同之外的目的。能夠產生附隨義務的目的只能是合同本身的目的,超出合同本身目的之外的其它目的,不能因之而對當事人主張附隨義務。本案當事人租賃合同的目的是被告交付租賃物并收取租金,原告使用、收益租賃物并支付租金。對照租賃物的范圍,從雙方合同的租賃財產清單中可以看出,200KV變壓器顯然不屬于租賃財產。在訂立租賃合同時,原告對使用電力設備僅為50KV是明知的?,F原告因經營所需,而要求電力增容至200KV,該要求顯然超出當初雙方訂立租賃合同(特指50KV變壓器等設施)的目的。其只是為了圓滿實現原告增強經營能力這一目的而采取的具體經營措施,其目的顯然超出了雙方租賃合同本身的合理正確地使用租賃物,支付租金的目的,不應成為本案租賃合同的附隨義務。
第三,從交易習慣來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租賃合同存在其主張的該種類的附隨義務,也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附隨義務的特殊交易習慣。因此,本院也無法從交易習慣中判定原告主張的協助辦理電力增容屬于租賃合同的附隨義務。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電力增容手續已超越雙方簽訂的合同范圍。要求被告承擔此義務,是被告在訂立合同之初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也是無法預見的。如判令被告承擔此義務,勢必造成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不平衡,過分加重了債務人的義務,這一結果反而與法律設立附隨義務的初衷及誠實信用原則相背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協助辦理電力增容無合同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