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與方某系朋友關系。2004年8月方某因建房所需向張某借款6萬元,約定于2005年8月底前歸還。2005年10月,被告人方某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2萬元。經查,方某現有財產共計14萬元。在法院執行罰金的過程中,張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優先執行其債權再執行罰金刑。

分歧:

在本案中,方某現有財產14萬元,卻被判處罰金12萬元,加之欠張某的債務6萬元,共計18萬元,其財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罰金并償還債務,這就引發了罰金與合法債權之間的沖突,到底是先執行罰金,還是先執行張某的合法債權。對此,法院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罰金優先。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屬于財產刑的一種,它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一律上繳國庫。 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長不超過3個月)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審查以后,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 綜觀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就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在其所有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罰金并償還其判處罰金前所負的正當債務時,如何協調二者的沖突作出明確規定。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雖然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在這里,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優先原則,僅僅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形,而不能由此類推適用合法債權優先于罰金刑的一般原則。另外,我國刑法第六十條雖然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但這是就沒收財產刑作出的規定,罰金與沒收財產雖同屬財產刑,但二者畢竟是有所區別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是不可以簡單類推適用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我們不難得知,罰金的執行除了“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以外,必須強制繳納。在本案中,方某在被判處罰金前對張某所負的正當債務顯然不屬于“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的情形。方某現有財產14萬元,完全可以支付法院判處的12萬元罰金,根據刑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先行執行罰金刑。在執行罰金刑后方某剩余的2萬元財產可用來償還張某的債權,至于張某還有4萬元債權無法實現,這只有待方某恢復履行能力后再清償其債務,此種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理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法債權優先。首先,我國刑法第六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即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對犯罪分子適用財產刑的過程中,已經意識到保護債權人合法債權的必要性。因為在沒收負有他人正當債務的犯罪分子財產時,實際上是“沒收了債權人的債權”,故而刑法明文規定在對犯罪分子沒收財產時,優先償還其在判決生效前所負的他人合法債務,以充分保障他人的合法債權得以實現,使得債權人的合法債權不因國家行使刑罰權而受到侵害。 但與此同時,刑法卻疏忽了對犯罪分子適用罰金刑也可能“罰掉債權人的債權”,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喪失了實現的可能性。因為,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的收歸國有。而罰金則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二者均屬于對犯罪分子適用的財產刑,并不具有明顯的輕重之分。由于沒收財產的最高限額為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全部財產,而罰金的數額卻不受犯罪分子個人財產的多少所限制,如以違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數額為基準,處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數的罰金。因此,在某些情況下,罰金的金額有可能比沒收財產的金額還要高,這樣罰金刑的懲罰力度要大于沒收財產刑。由此我們可以作這樣一個推理:在某些情況下,即對犯罪分子適用罰金刑的金額比適用沒收財產刑的金額高的情況下,對犯罪分子適用較輕的財產刑即沒收財產,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免受波及,合法債權可以優先受償;而對犯罪分子適用較重的財產刑即罰金,合法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卻得不到保護不能優先受償,這是明顯不符合立法邏輯的。其次,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從這里,我們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罰金與沒收財產的同一性,即在對犯罪分子適用罰金刑致使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以及沒收財產刑的情況下,都會損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為此刑法規定犯罪分子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嗣后再執行相應的財產刑。而他人的合法債權與被害人的民事賠償權,二者同屬于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范疇,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卻由于法律規定的疏漏而導致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權,在犯罪分子被判處罰金后其財產不足以支付以及沒收財產時,法律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對他人的合法債權,則只允許在對犯罪分子判處沒收財產時可以優先受償,在對犯罪分子判處罰金后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卻不能優先受償,這明顯是有違公平原則的。殊不知,適用罰金刑也可能會導致犯罪分子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償還合法債務,這是明顯不符合立法者本意和立法精神的。這種片面地強調罰金的強制上繳性,將國家公權力高高地凌駕于公民的私權之上,不加區分,把刑罰的懲罰犯罪功能轉嫁到了無辜的合法債權人的身上,讓合法的債權人來承擔其債權因犯罪分子的違法行為受到國家刑法懲處而可能無法實現的風險,違背了刑罰的正義原則。因此,在本案件中,張某的合法債權應當優先受償。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