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9月原告張某通過網上征婚與被告郝某相識,同年12月雙方分手。后張某再次上網征婚,雙方又一次結識并交往。隨后確立了戀愛關系。200581日雙方登記結婚,102日舉行了結婚儀式。登記結婚后郝某曾為張某書寫過字據,內容為:“我承諾結婚后未經張某同意不得接觸其身體,結婚五年不得要求并提及生小孩的問題,結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共有,并將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二交于張某。以上各條如有一條做不到的,自愿放棄所有財產,并同意張某的離婚要求。特立下字據,引以為證。”婚后郝某多次要求過夫妻生活均遭拒絕。同年1210日晚,郝某再次要求與張某過夫妻生活,張某不同意,遂發生糾紛,張某將家中的部分物品損壞。次日張某從雙方居住的家中搬出。現張某以郝某違反承諾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郝某則以辯稱理由不同意離婚。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通過網絡征婚與被告相識相戀,可見雙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姻關系是指合法的男女兩性的結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經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配偶之間應當同居過夫妻生活,原告拒絕被告這方面的正當要求,不符合社會普遍認同的道德規范和人性的基本需求,顯屬不妥。被告所書寫的關于結婚后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接觸原告的身體,結婚五年不得要求并提及生小孩的問題……等約定,違反婚姻法對夫妻有同居義務的規定,應為無效,對原、被告沒有約束力。國家保障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同時反對輕率離婚。現被告對原告一往情深,其對婚姻的態度是慎重的,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不準許張某與郝某離婚。

如何認定被告書寫的承諾,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婚姻的概念及性質。眾所周知,婚姻是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這種結合形成了一種特定的社會關系,即夫妻關系或稱配偶關系。它包括兩層的含義:首先,它是男女兩性的結合。婚姻關系所以不同于其他社會關系,就在于它具有“異性結合”這一特征。因此同性結合不能成為婚姻,因為這違背了婚姻的本意。其次,它是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婚姻雖然是男女兩性間的事情,但它具有社會意義,是一種社會關系,所以它必須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所謂“當時”,是指結婚時的現行婚姻家庭制度;所謂“確認”,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可見男女兩性的結合,只有符合現行法律的要求(即為法律所承認),才能成為婚姻。再者,婚姻是個法律概念,不是事實概念。男女兩性事實上結合了,如果違反法律規定,即未經當時社會制度的確認,一般不發生婚姻的效力。

2、夫妻間的同居是權利亦是義務。有觀點認為, 法律只能確認“包括性在內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實際履行,則要靠夫妻雙方的自愿。因為法律對性權利義務關系認可的唯一合法形式是婚姻。保護婚姻關系,就應當保護性權利和性義務。即使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法律也不能用任何形式強迫一方“共床”。雙方只能自愿。而這一自愿取決于各自的“魅力”,那就不是法律的領域。如果是強迫發生性關系,就構成了婚內強奸。雖然我國對“婚內強奸”尚無明確的法律界定,但至少也是一種虐待行為。從立法本意上看,夫妻的配偶權和同居權不可侵犯。夫妻之間作為配偶,是男女雙方基于婚姻關系而由法律設定的親屬身份關系。配偶關系作為一個權利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國家率先規定在立法之中的。配偶關系因對當事人具有重大利益,法律給予權利化保護,從而具有權利性質。由此而產生了配偶權的概念。配偶權則是由法律賦予的夫妻互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身份權,其他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配偶權的核心是性權利,這種權利義務的實現需要雙方同時履行和協調配合,而且配合雙方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缺一不可。配偶權派生的同居權是婚后男女一方都享有與對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于同一住所的權利,另一方有與對方同居的義務,包括夫妻間的性生活、共同寢食和相互扶助等權利。夫妻結婚是完全建立在平等、自愿、相愛基礎之上的。連結婚姻的紐帶是“事情”。在處理類似婚姻家庭的糾紛案件中,要考慮這種夫妻之間的約定對婚姻產生什么樣的影響,是讓婚姻變得更健康、更幸福,更長久,還是使婚姻變得問題更多了,矛盾更復雜了,使婚姻的“味道”變了。 

3、違反同居義務應當有正當理由。夫妻的同居是婚姻生活的本質所決定的,如無故違反同居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各國法律確認的正當理由主要有:因處理公私事務,需要在較長時間內合理離家;一方因生理原因對同居義務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一方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一方在其健康、名譽或經濟狀況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嚴重威脅時,威脅存續期間有權停止共同生活;提起離婚訴訟后,配偶雙方在訴訟期間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權利。當丈夫有上述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時,妻子不得違背丈夫意愿,要求同居,否則,將構成對丈夫同居權利的侵犯。同樣,丈夫沒有正當理由而不與妻子同居,則是侵犯了妻子的同居權利,妻子有權要求賠償。本案中,妻子不愿與丈夫同居,并沒有正當的理由。 當然對違反同居權的法律救濟,各國也不盡相同,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迫其履行或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夫對妻無正當理由不與其同居時,可拒絕給付生活費用。英國法律規定,配偶一方違反同居義務,他方享有恢復同居的訴訟請求權,恢復同居的判決雖不能強制執行,但不服從這種判決可視為遺棄行為,是構成非法同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權利人對過錯方可請求賠償。我國婚姻法也把夫妻一方與他人非法同居作為精神賠償的一個條件,說明我國立法界已對同居權的認可,并已把補償和侵害同居權聯系起來。本案中丈夫與妻子書寫的承諾違反婚姻法對夫妻有同居義務的規定,應為無效,對原、被告沒有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經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配偶之間同居過夫妻生活,系婚姻關系應有的重要內容。原告拒絕被告這方面的正當要求,不符合社會普遍認同的道德規范和人性的基本需求,顯屬不妥。被告表示深愛原告,愿意進一步做和好工作,改善夫妻關系,可見被告對婚姻的態度是慎重的,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確已破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精神判決雙方不準離婚是符合立意本意的,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