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和李某系表兄妹關系,200211月戀愛,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20032月兩人按照農村習俗進行訂婚,男方王某通過介紹人之手,送去彩禮20000元,四樣金器。同年9月雙方辦理結婚登記,10月舉行婚禮,之后即同居生活。20042月王某和李某因為生活上的一些瑣事產生了矛盾,李某一氣之下回了娘家,王某請人做和好工作未能成功,于是一紙訴狀告到法院,要求宣告婚姻無效,并要求李某返還彩禮。

[爭議]

對于彩禮是否應當返還,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了三種返還彩禮的情況,并沒有規定延伸解釋,王某和李某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且共同生活,所以王某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不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和李某是屬于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根據婚姻法第十條,應認定是無效婚姻,因為無效婚姻是自始無效,所以不應認定雙方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應支持王某的請求。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本案中王某和李某之間的婚姻是違反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宣告無效。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所規定的結婚登記,是指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登記,是要求登記雙方符合登記的條件,其目的是要使登記雙方產生婚姻合法化的結果。而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不符合《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登記條件的,因此,王某和李某本身就不能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王某和李某的婚姻是無效婚姻,應當視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所以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王某為結婚送去彩禮屬實,對王某的請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由于造成婚姻無效王某和李某均有過錯,并且雙方已經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李某為結婚也使用了一部分彩禮,所以在具體返還時,經雙方協商不一致,可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酌情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