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南通某家銀行將其所有的人民西路56號、58號門面房委托一家拍賣公司拍賣。拍賣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5425日發布拍賣公告。200559日,樊某以31萬元價格從拍賣公司拍得人民西路58號門面房一套,并與拍賣公司簽訂了拍賣成交確認書。確認書明確了拍賣標的、成交價、傭金,同時約定如因確認書履行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均可向南通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協議訂立后,樊某付清了房款及傭金,取得了58號門面房的房產證、土地使用證,但雙方辦理實物移交手續時為拍賣標的產生爭議。樊某遂于2005822日訴至法院,但起訴時未提交仲裁協議,其請求判令被告拍賣公司交付58號門面房。

法院受理后,拍賣公司在開庭前未提交仲裁協議。200510月法院進行了第一次開庭審理,拍賣公司也未提及雙方有仲裁協議。開庭審理后,法院發現雙方訂有仲裁協議。

[評析]

在審理中,因本案雙方訂有仲裁協議,對法院是否有權繼續審理此案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明確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為向南通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雙方現就拍賣合同履行產生爭議,應當向南通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不能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所以,原告的起訴不當,依法應予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已于200510月進行了第一次開庭審理,但拍賣公司在開庭前未提交仲裁協議,開庭時拍賣公司到庭應訴答辯,即視為接受法院的管轄,法院有權審理本案。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雙方訂有仲裁協議,但本案中法院有權審理本案。理由是:

針對本案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已有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本案中,盡管由于原告樊某在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審查立案時未能注意到有仲裁協議,但是在法院受理本案向被告拍賣公司送達訴狀及應訴通知書后,拍賣公司到法院應訴答辯,且拍賣公司在庭審中未對法院審理本案提出異議,應視為其放棄仲裁協議,故法院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不應駁回原告的起訴,而應進行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