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1017中午,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在沿江高速公路某服務區,將牌號為蘇LH****黑色尼桑藍鳥轎車的變速箱油管用刀割破,致使被害人季某某駕駛該車行駛至沿江高速新橋路段時汽車引擎蓋冒煙,自動變速箱毀壞,動力傳動系統出現嚴重故障,汽車無法正常行駛而停靠緊急停車道。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駕車尾隨被破壞車輛,后以收取拖車費、維修費等為名,從被害人季某某處索要得人民幣600元。經江陰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蘇LH****黑色尼桑藍鳥轎車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12156元。

 

2011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在滬寧高速某服務區,將牌號為浙FH****轎車的發電機皮帶用刀割斷,致使被害人林某某駕駛該車行駛至滬寧高速蘇州新區出口處附近時,汽車水箱水溫升高,發動機內機油變質失去潤滑作用,發動機活塞等抱死,活塞、活塞環等部件因高溫而損壞,動力系統嚴重受損,造成汽車動力瞬間大幅下降,汽車無法正常行駛而靠邊停車。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駕車尾隨被破壞車輛,后以收取維修費等為名,從被害人林某某處索要得人民幣4600元。

 

2012319中午,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于在沿江高速某服務區內,將牌號為蘇DNM***銀灰色普力馬商務車的水箱水管用刀割破,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駕駛該車從沿江高速張家港出口下高速公路、車輛行駛至張家港市區時,因水箱漏水、冷卻系統遭破壞致發動機溫度過高而突然熄火、車輛其他部件因高溫而損壞。

 

案發后,被告人錢某某的親屬自愿代為賠償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幣18000元。

 

【審判】

 

江陰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故意用刀割破汽車變速箱油管、水管或割斷發電機皮帶等重要部件,導致途徑高速公路的汽車在行駛過程中變速箱、發動機出現嚴重故障,足以使汽車發生毀壞危險,給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被告人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假釋期滿之日起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罪行,被告人錢某某家屬能自愿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對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均予以從輕處罰。

 

法院判決:被告人錢某某犯破壞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

 

一審判決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交通工具都具有機動性強、速度快、載運量大等特點,一旦因為重要部位和機件被人為破壞,及易發生機毀人亡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和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特別是這種犯罪危害到了公共的安全,駕駛一輛受到破壞的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僅可能造成該車及車上人員的損害,還有可能造成附近其他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損害。此類犯罪作案手段具有多樣性。其通常表現為拆卸重要零部件,如拆卸汽車的剎車裝置;也可以表現為毀壞正常使用功能,如剪斷油管、水管,導致發動機在高速行駛中過熱抱死;還可以表現為人為碰撞,導致車輛傾覆、船只沉沒、飛機墜毀等。其他還可以在燃料中摻入雜質等手段破壞交通工具。

 

本案中錢某某、張某某實施的直接行為是故意毀壞財物,目的是詐騙獲得非法財物,同時又有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對錢某某、張某某應該定何罪呢?當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刑法理論上稱之為“牽連犯”。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對牽連犯應當從一重處罰。錢某某、張某某實施了詐騙的行為,且構成數額較大,構成詐騙罪,但本案中破壞的小型汽車屬于交通工具的范疇,上述小型汽車均在使用過程中,且錢某某、張某某破壞車輛的傳動系統、動力系統等對行車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部件,足以發生車輛毀壞危險,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大隱患,因此,也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犯破壞交通工具,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論處的處罰原則,本案應當認定為破壞交通工具罪。

 

對此類犯罪按照破壞交通工具罪定罪處罰,是法律上對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正確評價,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決定了其應受刑罰的輕重,此種行為雖然也毀壞了他人財物,甚至騙取了他人財物,但用故意毀壞財物罪、詐騙罪來評價,并不全面,不能體現此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其應受處罰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