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被告人管某向王某(已判刑)銷售180余噸水泥,王轉銷至南通如東,并經二次轉賣后銷售給王登榮。王某因多次向購貨方索要水泥款未果,誤以為是王登榮故意拖欠。同年9月中旬,王某與管某共謀將王登榮強行劫持至山東以追要貨款,并指使被告人管某糾集一同伙。同月23日,王某伙同被告人管某、李某(另案處理)攜帶手銬等工具自山東乘坐出租車至江蘇省南通市如東縣。次日22時許,三人竄至如東縣雙甸鎮殷前村王登榮開辦的建材廠,進入王登榮宿舍后強行將其拖上出租車夾在后排中間,準備劫往山東。途中,為制止王登榮的掙扎、呼救,在王某指使下,被告人管某等三人,共同實施用鉗子頂住毛巾塞嘴、繩子綁腿、手銬銬手、毆打等行為。后在車駛至姜堰東收費站附近時發現王登榮已死亡,遂拋尸于路旁荒草地后逃跑。經法醫檢驗鑒定,王登榮系被他人掐扼頸部、捂悶口鼻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199911月,被告人管某以書信向公安機關提供了王某逃匿的詳細地址,姜堰市公安局據此抓獲王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管某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系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處罰。

 

【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人當場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親屬代為補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管某提供重要線索,協助抓捕同案犯的行為對公安機關偵破該案及抓獲王某起到重要作用,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評析】

 

本案是1998年發生的案件,案發后被告人管某一直在逃,并冒用他人身份在外打工并組建家庭。在逃期間,其為了洗清自己的罪名,經過其走訪、跟蹤等手段,發現當時指使其作案的王某的行蹤,并將王的行蹤通過信件向公安機關提供,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線索,在王的住地抓獲王某。王某于2000年被判處死刑。

 

本案主要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管某提供線索、協助抓捕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大立功?合議庭評議后,產生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管某的行為構成立功,理由是《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管某的行為符合該條規定。第二種意見認為管某的行為不構成立功,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根據上述規定,立功應該是在歸案后,本案,被告人管某向公安機關提供同案犯王某藏匿地址的行為發生在被告人管某歸案之前,故不應認定其構成立功。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是1、我國刑法立功制度的設立,一是給違法犯罪后有個將功贖罪的機會,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二也是對犯罪分子認罪、悔罪態度的評價。該案中,被告人管某確實提供了線索,公安機關并根據其提供的線索抓獲了同案犯,起到了節約司法成本的作用,但其并沒有主動接受司法機關的審判,而是潛逃多年,說明其主觀上并沒有悔罪的表現,認定立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是“歸案后”,管某的行為是發生在歸案以前,也不符合解釋的規定。但考慮到被告人管某提供重要線索,協助抓捕同案犯的行為對公安機關偵破該案及抓獲王某起到重要作用,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