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未實際修理,保險公司是否賠償修理工時費用?
作者:吳業男 發布時間:2014-03-13 瀏覽次數:2003
【案情】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按其新車購置價在被告處足額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被告經評估確認原告的實際車損為118340元,該損失是原告投保車輛價值的實際損失,也是原告車輛實際價值的減少,而不應是原告因車輛受損而修理的費用,故對被告辯稱應扣除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的修理工時費及稅費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信。故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車損保險金118340元。
【評析】
原、被告雙方對車輛投保、保險事故發生以及保險車輛定損金額為118340元的事實均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的車輛未實際進行修理,沒有產生相應的工時費,也沒有提供車輛維修發票,因此也就沒有產生相應的稅費,這一部分費用保險公司是否應該予以賠付?
本案所涉的問題,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也未進行約定。被告認為,雙方保險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約定:被保險人主張理賠的應當提供有關費用單據。該“有關費用單據”應當包含維修費發票?,F原告的車輛沒有進行修理自然也無法提供相應的維修發票,因此,被告拒絕理賠。
被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保險的補償原則?!侗kU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財產保險的目的就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由保險人分擔風險,使得財產損失得以恢復。這里的財產損失應當包括保險標的恢復原狀而產生的費用。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應當認為,法律規定雙方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意義,也在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為計算賠償金額提供標準。本案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少,該損失是經被告評估認定的確定的損失,是車輛恢復保險事故前應有價值的應有支出。這些支出不僅包含更換零部件的費用,自然也包括汽車修理而應當支出的工時費等費用。
同時《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原告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經被告定損金額已經確定,其車輛損失程度也已確定。在已經確定的損失金額中,包含了車輛維修的工時費、稅費等必然發生的費用。無論投保人訴訟時是否實際進行修理或是由誰來修理,這一部分費用都是的必要的。保險人對于投保人實際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予以理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財產恢復原狀的費用,是保險人理賠的必然范圍,也是“財產損失承擔”的應有之義,而不論這一部分費用是否已經實際支出。
同時,本案中保險人對于承擔被保險人車輛的維修工時費和相關稅費賠付責任本身沒有異議,其僅僅主張被保險人未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因此不予賠付。保險人的這一看似合理的抗辯理由,實際卻影響被保險人的選擇權。因為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有權選擇對出險的保險標的維修后繼續使用,或者對保險標的殘值進行處置變現。而本案中的被保險人由于保險人的主張,只能選擇對保險標的進行維修,在實際支出工時費、稅費等費用后再向保險人進行理賠。這一將被保險人逼入絕境的抗辯也有違民法公平自愿和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實為保險機構的壟斷意志,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