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鄒某,女,漢族。

 

被告:揚中某保險公司

 

200932,原告鄒某的丈夫朱某與被告人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份,投保單號10013202024008XX,投保人朱某,被保險人鄒某,合同生效日期2009314,交費方式年交,交費日期每年的314,險種名稱為國壽瑞鑫兩全保險(分紅型)和國壽附加瑞鑫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兩項險種標準保費合計10000元,保險期間38年,交費期滿日2019313

 

同日,朱某在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書》上簽名。該提示書第七條載明:“繳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義務,請您及時繳付保險費,否則寬限期(您如未在約定交費日期交付保險費的,自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結束后您的保險合同效力將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間,本公司不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您可以申請辦理復效手續,本公司將根據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的健康及其它情況重新評估,復效時要重新計算保險合同觀察期,還可能會加費、特約除外責任甚至拒絕您的復效申請。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未達成協議的,本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退回現金價值。”

 

2009330,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通過電話回訪朱秀才。在該通話中,朱某認可對其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內容都已了解。

 

合同簽訂后,朱某按約支付了20093142011313的兩年保險費,合計20000元。2011314,合同約定的交費日到期時,朱某沒有交納20113142012313的保險費。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通過電話提醒朱某最晚應在60日寬限期即2011513交納2011年保險費以免保單失效。2011621,朱某交納了20113142012313的保險費10000元及自2011514621止的復效利息52.25元。2012315,朱某向被告交納20123142013313的保險費10000元。

 

2012511,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臨床診斷原告鄒某為CML(慢性髓細胞白血病)。同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10660.28元的申請。同72日,被告向朱某發出核定通知,以原告投保的瑞鑫兩全保險合同于2011621復效,目前仍處于復效觀察期內為由,故拒絕賠付保險金。

 

保險合同國壽瑞鑫兩全保險(分紅型)條款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疾病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第十一條約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投保人可填寫復效申請書,并提供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或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出具的體檢報告書,申請恢復合同效力,經本公司審核同意,自投保人補交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國壽附加瑞鑫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復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發生并經專科醫生明確診斷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多種),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險金額的300%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附加合同終止。若因意外傷害導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期。”

 

【判決】

 

揚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20121220作出(2012)揚商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鄒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10660.28元。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鄒某的訴訟請求。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3320作出(2013)鎮商終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重大疾病保險等壽險類保險合同中,由于保險期限較長,投保人可以分期繳納保險費用。投保人未及時繳納保險費的,此時合同處于中止狀態。投保人向保險公司補交保險費及延期利息的,保險合同效力應即恢復,被恢復的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應當從合同中止之日起連續計算,而并非從補交保險費之日起重新計算,而此時保險合同約定的“復效觀察期”亦應以原效力中止之日為起始之日。

 

當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對有可能導致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付義務的相關條款未進行特別提示,且保險人對復效的解釋與被保險人的理解又不一致,也與通常理解不一致。因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險人提供,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