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劉某與被告甲公司簽訂定購車協議,約定劉某向甲公司購買汽車一輛。后劉某根據協議約定向甲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并將購車款、代辦車輛保險款、上牌等所需的款項合計72500元交付給甲公司銷售人員。甲公司卻未按照約定交付劉某所購汽車。劉某多次催促后甲公司仍拒不交付,致使劉某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劉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公司雙倍返還劉某定金6000元,返還購車款69500元。甲公司認為上述購車款、代辦車輛保險款、上牌等所需的款項公司并沒有收到,公司銷售人員并不具備收受財務的權利,導致原告劉某無法實現目的并非甲公司造成,應直接向銷售人員主張。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136日,甲公司(甲方)與劉某(乙方)簽訂一份定車協議,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長城金迪爾皮卡汽車一輛,車價60800元;乙方在協議簽訂之日時向甲方交付定金3000元;乙方委托甲方代辦車輛其它手續,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提貨時間乙方必須在甲方通知提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帶全款提車。甲公司職員朱某代表甲公司在定車協議上簽名。定車協議在甲公司汽車銷售大廳簽訂后,劉某即交付朱某現金8000元,其中定金3000元、購車款5000,劉某仍留在大廳,朱某拿了該8000元和定車協議到財務去交錢,辦理完畢后,朱某將5000元購車收據,3000元定金收據及加蓋了甲公司公章的定車協議交付劉某并約定3月11日提車。同年3月8日,劉某又向朱某交付64500元,朱某出具收條。其后,朱某僅將29500元上交甲公司財務,其余款項一直沒有上交。201184日,劉某函告甲公司,稱:付款至今已過4個多月,但是你公司未將本人所購車輛交付本人。為此本人再次催促你公司,請你公司在接到本函告5天內,將所購車輛交付本人。到期你公司再不交付車輛、代辦相關事項,本人決定與你公司解除定車協議,要求你公司返還本人已付款項和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損失。但甲公司仍未向劉某交付所購車輛,劉某遂于2011816日具狀訴訟至本院。

 

庭審中,劉某以甲公司經劉某催告仍未交付汽車,劉某已經另行購買汽車為由提出解除合同,同時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甲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本院刑事判決書還認定以下事實:朱某于20111月至3月,利用在甲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的職務便利,在收到客戶陳敏等人的購車款10萬余元后,用于個人開支,至今未上交給甲公司。其中朱某于20113月初,利用在甲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的職務便利,收到客戶劉某購車款72500元,先后上交公司375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沒有上交給公司。為此,判決: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連同前罪尚未執行的有期徒刑九年二個月零二十五天,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5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朱某退賠挪用資金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

 

[審判]

 

江陰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甲公司簽訂的汽車訂購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劉某按約交付全部購車款后,甲公司未按約履行交付汽車的義務,應屬違約。經劉某催告后,甲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劉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其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甲公司應當承擔雙倍返還定金6000元并返還購車款69500元。甲公司認為其汽車銷售員朱某沒有直接收汽車款的權利,故除朱某先后上交公司的37500元外,其余的35000元不應由甲公司返還的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甲公司所稱公司銷售人員不具備收取錢款的權限,公司對此有嚴格的財務規定也進行了公示。但甲公司并無提供甲公司在汽車銷售大廳醒目位置進行公示的證據。二、即使如甲公司所說朱某沒有收取客戶交納現金購車款的權利,但是本案中劉某向朱某交付的3000元定金及5000元購車款均是由朱某收取后交付公司財務后由朱某將收據再交付給劉某的,公司財務沒有按照公司制定的制度執行,而是接受了通過朱某轉交的客戶購車款,所以之后朱某要求劉某將其余購車款交付給朱某,劉某有理由相信朱某是有收取客戶購車款權利的,朱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朱某收取劉某購車款的行為和后果應當由甲公司承擔。三、本院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朱某的行為屬于挪用甲公司資金的行為,并以挪用資金罪判處刑罰,其挪用的資金也被判應當發還給甲公司,故朱某的犯罪行為侵害的是甲公司的利益,朱某收取劉某的款項應當視為甲公司收取了劉某的款項。對于甲公司關于合同中約定的車價款是60800元,劉某交付的款項超過了車價款,對劉某要求返還購車款金額存有異議的抗辯,因協議中約定劉某委托甲公司代辦車輛其它手續,所需費用由劉某承擔,劉某出于普通人的思維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將車輛所需保險及上牌費用與購車款一并交付,符合常理也并無過錯,故甲公司的該異議也不成立。

 

法院判決:被告甲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雙倍返還原告劉某定金6000元并返還購車款69500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朱某收取劉某購車款并出具收條的行為是朱某的個人行為還是可以認定為公司的行為,公司是否應對朱某收取劉某購車款的行為承擔責任。

 

一、朱某收取顧客購車款行為的定性。朱某在甲公司從事汽車銷售期間,與顧客訂立汽車銷售協議的行為應認定為有權代理,但收取顧客購車款、代辦車輛保險款、上牌費的行為應屬于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朱某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首先,朱某并沒有獲得收取購車款的授權。朱某作為甲公司的汽車銷售人員,其職責是負責接待顧客、解答顧客的提問、與顧客訂立購車協議等,無權擅自向顧客收取購車款、代辦保險費,即使是受顧客的委托向顧客收取購車款上交甲公司財務,也應該及時向顧客出具甲公司的收款發票,故朱某擅自收取劉某購車款并出具收條的行為超出了代理的范圍。

 

其次,劉某有理由相信朱某具有收取購車款的代理權。朱某與甲公司之間是一種勞動雇傭關系,劉某在甲公司汽車銷售大廳將購車款交給朱某,朱某收取購車款的行為與汽車銷售行為存在關聯性。劉某第一次將購車款交給朱某時,甲公司向劉某開具了收款發票,足以表明甲公司對朱某收取顧客購車款行為的容忍,因此,劉某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劉某具有收取購車款并出具收條的代理權限。

 

再次,劉某主觀上是善意、無過失的。甲公司辯稱他公司具有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不允許汽車銷售人員收取顧客購車款,并進行了公示,劉某對此并不知情,且甲公司并未提供在汽車展銷大廳進行公示的證據,劉某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不存在懈怠或者過失。

最后,朱某收取購車款的行為與甲公司有關。朱某在甲公司從事汽車銷售,其收取顧客購車款的行為與甲公司的經營范圍具有密切的關聯。朱某未將全部購車款上交甲公司屬于朱某違反甲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與劉某無關。綜上,可以認定朱某收取劉某購車款并出具收條的行為屬于表見代理,其法律后果應由甲公司承擔。

 

二、劉某損失賠償的范圍。劉某主張返還購車款和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8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予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案中,劉某根據協議內容向甲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且按協議約定的時間向朱某支付了剩余的購車款,由于朱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甲公司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定期交付汽車的義務。甲公司以未收到劉某購車款為由逾期未交付車輛的行為已明顯構成違約,應該按照協議的約定向劉某雙倍返還定金6000元。關于甲公司是否需要返還購車款。在符合表見代理的情況下,表見代理人所從事的代理行為應直接歸屬被代理人,即甲公司應受到朱某表見代理行為的約束。本院在刑事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朱某的行為屬于挪用甲公司資金的行為,已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挪用的資金也被判應當發還給甲公司,故朱某收取劉某的購車款應當視為甲公司的行為,故甲公司應返還劉某的購車款、保險代辦費等款項共計6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