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過程中致人輕微傷如何定性
作者:陸守磊 發布時間:2014-01-02 瀏覽次數:1313
【案情】
淮安某地村民吳某,趁本地農村外出人員增多,家中留守人員多為老人、兒童的時機,2012年12月中旬某天進入鄰縣的農村,準備盜竊該村村民李某的摩托車,在撬鎖后準備將摩托車騎走時被他人發現,便將摩托車扔下后試圖逃離。在眾人圍堵過程中,吳某為抗拒抓捕持刀威脅,并將其中一人手指劃傷,后經鑒定該人受傷為輕微傷。
【分歧】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此,刑法理論稱為轉化型搶劫罪。如何準確把握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本案中,被告人吳某盜竊摩托車被發現后持刀致人輕微傷的行為,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應依搶劫罪定罪量刑,是審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對此主要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構成盜竊罪(未遂)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吳某在盜竊摩托車過程了由于被別人發現而放棄盜竊,屬于盜竊未遂;后在逃跑過程中將人劃成輕微傷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該實行數罪并罰。
第二種已經認為是搶劫既遂。理由是:吳某已經實際控制被害人摩托車,盜竊已經既遂。被發現后扔下摩托車是盜竊既遂后的贓物返還。盜竊行為因其施加暴力威脅轉化成搶劫性質后,其搶劫行為也應認定為既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是搶劫未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關于搶劫既遂、未遂的認定:“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本案中,吳某既未劫得財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因此屬于搶劫未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認定吳某構成搶劫未遂,比照既遂予以減輕處罰。
本案屬于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犯罪。在轉化型搶劫犯罪中,先前的盜竊行為已與其后的暴力行為聯成一體,成為連續的犯罪過程,盜竊行為只是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不能單獨進行評價。因此,轉化型搶劫罪與一般搶劫罪區分既遂、未遂的標準應當一致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定,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如果行為人并未實際劫得財物,也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則不能認定為搶劫既遂。
本案中,吳某實施盜竊摩托車被發現后,將竊取的摩托車扔還失主,繼而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輕微傷。其既未劫取到財物,亦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因而屬于搶劫未遂。
參考文獻:
①彭文華等人《中國刑法罪刑適用》(第四版),法律出版社396頁-3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