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兩則案例淺析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中暴力手段之區別
作者:陸守磊 發布時間:2014-01-02 瀏覽次數:1425
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是兩種比較常見的財產型犯罪。二者在行為特點上很相似。我國刑法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二種犯罪,兩罪的犯罪主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基本相同。由于兩罪之間在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相似之處,尤其是以使用暴力手段敲詐勒索他人的行為該如何準確定性,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道難題。下面筆者從以下兩則案例來闡述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暴力手段的區別。
一、案情
案例一: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經濟開發區的205國道某村口附近以砸車玻璃相威脅,向由此經過的拉煤貨車司機索要現金,據調查,王某某共得手三次共計人民幣五百元。
案例二:2013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到滬寧高速公路淮安西收費站附近,四人手持石頭強行攔擋陳某某(被害人)駕駛的大貨車,四人搶得被害人陳某某現金一百余元,陳某某報警后四人被抓。
二、審判
案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
案例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犯搶劫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不等,并處罰金。
三、評析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這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不同的顯著特點之一。
如何理解暴力手段與強取行為?暴力一詞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含義和不同要求。首先,搶劫罪中的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而不包括對物暴力。其次,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抵制了對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對方反抗的輕微暴力取得他人財物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附帶說明的是,搶劫罪中的脅迫與其他方法都必須達到足以抵制對方反抗的程度。
強行劫取財物,是指違反對方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行為人自己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處分)財物;三是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趁對方沒有注意財物時當場取走其財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之際,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將身邊財物遺留在現場,行為人當場取走該財物①。應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對于“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狹窄。暴力脅迫等方法與取得財物之間雖然持續一定時間,也不屬于同一場所,但從整體上看行為并無間斷的,也應認定為當場取得財物。另一方面,對“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絕對。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當場實施了足以抵制對方反抗的暴力,令對方事后交付財物,也應認定為搶劫罪行為,因為搶劫與敲詐勒索的區別,既不在于是否當場實施了暴力行為,也不在于當場取得了財物;敲詐勒索也可能實施了輕微暴力,敲詐勒索也可能當場取得財物。在行為人當場實施了暴力的情況下,如果足以抵制對方的反抗,則應認定為搶劫;否則只能認定為敲詐勒索。所以,不能簡單地以當場是否得到財物來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換言之,搶劫不一定要當場取得財物,只要實施暴力或者當場以暴力相威脅,并足以抵制對方反抗即可②。
上述兩案例中,行為人均在當場取得財物,卻因為采取的手段、方式、環境的不同,而以不同的罪名來處置。案例一中,王某某一人以用石塊砸車玻璃為要挾,是一種輕暴力行為,不足以抵制受害人的反抗,受害人只是覺得路上行車,劃不來惹這些犯罪分子而破財免災,王某某一共三次作案,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多次敲詐”,構成敲詐勒索罪。案例二中,李某某等被告人雖然也是以石塊相威脅,但四名被告在凌晨時分,攔擋高速路減壓站附近過往司機,無論是在人數,時間上,足以使受害人心生害怕,達到足以抵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在一般情況下,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是很容易區別的,但在均有暴力脅迫時較難區分,通過以上兩則案例對兩罪的“暴力脅迫”進行分析,較清楚的區分了兩罪,以便以后可以更好的指導司法實踐。
參考文獻:
① 彭文華等人《中國刑法罪刑適用》(第四版),法律出版社326頁。
②李正鋼《敲詐勒索罪客觀要件分析》,法制與社會. 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