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女)與第三人周某(男)于1996年相識并同居生活。20125月,因張某名下的房屋被征收,周某遂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征收款項系張某與周某共同所有,周某庭審中提供了其與張某結婚登記證明,張某方知道縣民政局于1996118日為原告與第三人辦理了結婚登記。張某認為,其從未到縣民政局與第三人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申請表上的”張某”并非其本人所簽,被告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的行政行為違反《婚姻登記條例》相關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縣民政局答辯稱,1、張某雖未在結婚申請表上簽名或按印,但張某與周某長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符合結婚登記的實質性要件,縣民政局的結婚登記行為雖存在瑕疵,但不應予以撤銷。2、縣民政局的結婚登記行為系199611月作出,張某于201311月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5年訴訟時效,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第三人周某述稱,張某與第三人于1996年起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后雙方親自到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張某不會寫字,遂由他人代為簽名,婚姻登記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應予以撤銷。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本案的結婚登記是否符合撤銷條件?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起訴人因不屬于自身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張某從知道結婚登記行政行為到提起訴訟未超過2年,故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張某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在進行結婚登記時,結婚登記雙方要親自到場簽名或按印。本案中被告未盡審查義務,在原告未親自簽名或按印的情況下辦理結婚登記,違法了婚姻登記的程序規定,依法應予撤銷。另一種觀點認為,結婚申請書上“張某”雖非其本人所簽,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共同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從原告與第三人的婚姻狀況實體要件看,沒有違法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被告縣民政局在辦理結婚登記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雖然影響對婚姻狀況的判斷,但不足以推翻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銷結婚登記,應當不予支持。

 

[評析]

 

對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從本案的事實來看,被告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為原告張某和第三人周某辦理結婚登記時,未提供證明原告親自到現場簽名或按印的證據,也就是說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結婚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稱其在第三人起訴所有權確認案件時始知道存在結婚登記,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于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訴結婚登記行為發生在199611月,而原告起訴的時間為201311月,超過法定5年的起訴期限。

 

對于本案結婚登記是否符合撤銷條件,筆者亦同意第二種觀點。結婚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為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的法定程序,是對公民婚姻關系的建立進行監督管理的制度,在性質上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目的在于確認當事人的婚姻狀態。結婚登記行為不僅以《婚姻法》的實體規定為實體標準,而且其程序也是為適合婚姻關系的特殊性設定的,其法律效力主要取決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實體規定?;橐龅怯浀幕竟δ苁枪净橐霎斒氯酥g的婚姻關系,即通過登記的方式使當事人發生婚姻關系的意愿表示出來,建立婚姻關系,并使登記的婚姻關系產生公信力。婚姻登記的程序是為實體服務的,因此有關法律的規定更重視婚姻登記的實質。本案中,被告縣民政局在原告未親自到場簽名或按印的情況下辦理結婚登記,未盡到形式審查的義務,該結婚登記申請既不符合當時施行的《結婚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也不符合現行的《結婚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屬于登記程序違法,但原告與第三人自1996年以來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被告的結婚登記不違背原告與第三人確定夫妻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法院應確認該結婚登記的行政行為違法而非撤銷,使其結婚登記的效力得以存續,以維持現實的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