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處罰應遵循公司規章并保障勞動者知情權
作者:朱劍 發布時間:2013-12-26 瀏覽次數:1204
【案情】
2011年12月,蔣某應聘到某建材公司駕駛攪拌車,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并約定月工資為4000元,公司以扣除工資的方式分三月共收取蔣某保證金3000元。2012年5月,蔣某在工作期間駕駛車輛與公司另一車輛發生碰撞,維修車輛共花費3640元,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公司認為蔣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要求在蔣某工資中扣除車輛維修費用,蔣某不服,向勞動仲裁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不予受理后,訴至法院,要求公司返還入職保證金并足額發放未發的兩個月工資。
被告公司認可收取保證金以及部分工資未發的事實,但辯稱原告蔣某應承擔全部的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公司還提供了自制的一份GPS記錄超速清單,稱蔣某在2012年5月共超速(按照公司駕駛員規章制度,速度高于60km/h即為超速)50余次,每超速一次工資扣除100元。綜上,被告認為在扣除車輛維修費以及超速罰款后,公司不應再給付蔣某任何費用,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公司違法收取的保證金應當返還,并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用人單位依照公司規章制度扣除勞動者工資時,應作出處罰決定并及時告知勞動者處罰理由與依據。對于車輛維修費用,按照公司規章制度蔣某僅需承擔總金額的8%。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公司返還蔣某保證金、并給付未發工資(扣除車輛維修費用8%即291.2元)。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決。
【評析】
用人單位不得以收取保證金的名義、任何方式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本案中,被告公司每月扣工資的方式收取了原告3000元的保證金,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于原告主張返還入職保證金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扣取工資涉及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必須有據可依,并遵循一定程序。公司建立公司規章制度應該遵循一定的程序并及時公示或告知勞動者,本案中,被告公司的《駕駛員規章制度》有蔣某的簽字認可,應視為告知勞動者,可以作為處罰依據。但按照該公司規章制度,“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的,負全責的需承擔8%的罰款”,故蔣某最多僅需承擔維修費用3640元中的8%份額。雖然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被告公司也不應突破既有的公司規章制度作出不利于勞動者的處罰,將企業正常的經營風險隨意轉嫁到勞動者頭上。
用人單位應當將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及時告知勞動者??郯l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前提下嚴格遵循規章制度并履行相應手續,同時應保障勞動者的知情權與異議權。被告公司認為蔣某駕車超速,其自制的GPS超速清單作為證據,證據效力顯然不高。退一步講,即便蔣某駕駛車輛超速是客觀事實,被告公司也未就蔣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作出相關處罰決定,并及時告知蔣某,對蔣某多次超速未盡到合理的提醒義務。如果以該超速清單作為依據對蔣某處罰,僅5月份一個月蔣某超速的罰款金額就達5000多元,甚至超過了蔣某當月工資,這顯然有失公平,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正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