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 股東未及時清算應擔責
作者:全順 范春忠 發布時間:2013-12-19 瀏覽次數:1917
【案情】
原告:甘肅公司。
被告:甲某。
被告:乙某。
原告訴稱:1998年7月,兩被告作為發起人成立了姜堰公司,被告甲某出資800000元,被告乙某出資7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原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姜民二初字第013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姜堰公司支付原告貨款302295元,承擔案件受理費。2009年3月6日,兩被告申請更換了法定代表人,有意逃避法院的執行。由于兩被告未履行股東職責和義務,造成公司經營不善,致使法院的判決書無法執行,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2010年4月20日,原姜堰市工商局依法吊銷了姜堰公司的營業執照,責令清算組自清算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兩年多過去了,由于股東怠于履行義務,該公司既未清算,也未申請注銷,現公司資產、賬務不知去向,導致法院的判決至今未能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的規定,2013年7月,原告起訴請求姜堰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姜堰公司所欠貨款317152元、支付逾期利息5994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兩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兩被告沒有法律依據,理由是:1、欠貨款的案件已經在2008年經過法院處理,后在執行過程中,原告于2009年申請法院追加本案兩被告為被執行人,被法院駁回,就是說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責任,法院已經處理,按照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則,本案不應當審理;2、原告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是貨款糾紛以及執行終結后,才發布的司法解釋,按照法律規定法無溯及力,新的司法解釋對以前處理的案件沒有溯及力。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姜堰法院作出(2008)姜二初字第01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姜堰公司支付原告貨款302295元、承擔案件受理費9086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請執行,要求姜堰公司支付貨款302295元,承擔訴訟費9086元及執行費5771元,合計317252元,姜堰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09)姜執字第040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姜堰法院 (2008)姜民二初字第0132號民事判決書終止執行。2010年4月20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姜工商案字(20010)第0027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姜堰公司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并告知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由清算組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同年9月25日,姜堰法院作出(2009)姜執字第0407-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姜堰法院(2010)姜執字第0407號案件的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審判】
姜堰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姜堰公司已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現公司尚未進行清算,兩被告作為公司的股東,其未清算的行為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依據不足,對造成損失的范圍也無法確定,原告作為債權人可對公司提出清算申請,通過清算確定相關股東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被工商部門依法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是公司法定的解散事由,當公司出現出現法定的解散事由后,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在出現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而根據公司法的相關法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所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應在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后,應及時成立清算組依法清算了結公司債務。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有相當數量的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有的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為了對這樣行為予以規制,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釋(二)中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請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支持,是因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算義務人未按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而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具體損失范圍。
那在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后公司清算義務人未及時組織清算組開始清算,債權人應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呢?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進行清算后,因解散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解散公司人員下落不明的而導致清算組無法清算,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清算組無法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要求公司的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現代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礎是有限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應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債權人有權就公司的全部財產提出償付請求。但是,在公司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得請求公司股東承擔超過其出資之責,公司不得將其債務轉換至股東,這即是股東享有的有限責任的庇護。但是股東在享有有限責任庇護的同時也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如前述的清算義務就是法律規定的公司股東在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后產生的法定義務。如果因為股東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或怠于履行而導致在強制清算無法清算,則股東應對無法清算而造成公司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時股東就不再享有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有限責任的庇護了。故公司的股東在完成對公司的投資后,不僅要行使好股東權、加強對公司運作的管理、努力追求公司盈利的最大化,而且在公司經營出現困難或出現法定需要解散的事由后還應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