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江陰某化纖公司在江陰某保險公司處為原告黃某投保了人身傷害意外險,投保人為江陰某化纖公司,被保險人為黃某。20113月,黃某在工作時發生了工傷事故,經無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致殘程度為五級。黃某得知公司為其投保了人身傷害意外險的情況后,去保險公司要求進行理賠。保險公司告知黃某,在事故發生后,化纖公司拿著黃某的身份證和授權委托書已經就該次工傷事故去保險公司領取了理賠款50000元。黃某認為其沒有授權江陰某化纖公司去領取保險金,將江陰某保險公司告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人身傷害意外險的理賠款50000元。化纖公司則認為他公司出資購買的保險,受益權就應該由其享有,且雙方對工傷賠償事項尚未達成一致協議,化纖公司也不愿意就保險款進行處理。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人身傷害意外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屬于人身保險。化纖公司在投保的人身意外險上明確受益人是黃某,因此應由黃某享受該筆保險的理賠款;其次,工傷待遇與保險是兩層法律關系,不能混同,本案涉及的是保險,應該按照人身險的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三,鑒于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給化纖公司,其理賠行為存在瑕疵導致其與黃某之間的保險理賠關系并沒有消滅。如果化纖公司能將該筆理賠款支付給黃某,黃某自然會申請撤回對保險公司的起訴,這樣也就免去了先由保險公司對黃某理賠,再向化纖公司追償這樣比較繁復的法律程序。因此在調解過程中,雖然化纖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但是法院主要著重于做通化纖公司的工作,進行法律釋明,希望化纖公司能主動向黃某交付該筆理賠款。同時考慮到工傷賠償因為該筆理賠款的所有權存在爭議而尚未解決,如果能一并促成調解,這樣也避免了就工傷待遇再次訴訟的可能。

 

經過協商,雙方也一致同意將工傷事故與人身傷害意外險理賠款一并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議,黃某也向法院撤回對保險公司的起訴。

 

[評析]

 

現代社會是個“風險社會”,出行風險、工作風險等偶發性風險因素不斷增多,與之相伴隨的,人們的保險意識越來越強。許多企業出于人道主義關懷,在經營過程中為自身員工辦理團體人身險的情況越來越多。但很多企業對保險險種、受益人等許多保險知識并不了解,在實踐中經常有投保險種與投保目的不一致的情形發生。

 

首先,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在約定的保險期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而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疾,支出醫療費用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保險公司按照雙方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量的保險金的一種保險。在保險法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不同的概念。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并支付保險費的人;被保險人是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其次,投保人不能做作為團體人身險的受益人。團體人身險是以團體之優勢給其成員提供保障與福利而普遍存在于現代社會中的一個險種,在西方國家通常被視為一種員工福利計劃,但是在我國保險實務中,企業投保團體險的目的往往是為了分散自身生產經營中的風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將保險賠償金作為轉移經營風險、彌補公司成本的一個險種,常常違規理賠,引發很多糾紛。事實上,人身保險屬于典型的利他合同,而非為了投保人自身利益設定的保險。如果按照投保人的意愿指定其自身為受益人,那么人身保險合同的性質就會變成利己合同,是對投保人自身損失進行補償的合同,喪失了人身保險合同的題中之義,也可能引發道德風險。因此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這條規定明確將受益人的范圍限定于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排除了企業作為受益人的情形,防止企業投保“動機不純”,也明確了企業為其職工投保團體人身險的員工福利屬性,將受益人的指定權回歸到被保險人手中,也符合團體人身險的設立目的。

 

第三,企業應提高對相關保險規定的認識。因此企業在投保相應保險的時候,應提高對保險法的認識,明確投保目的和增加對相關險種的了解。在保險險種上看,企業若是為了轉移經營風險,應該投保針對企業相關損失的險種,如財產損失險等。公司投保了團體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理賠也應該遵守相關的條件和制度,而不能假冒理賠,擾亂保險秩序,也損害了受益人的權利。同時,保險公司在理賠時也要加強審核,對受益人不能親自到場理賠的情況,要盡量予以核實,而不能僅憑假冒的授權委托書予以辦理,否則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