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王庭剛。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蔣正紅。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沈兆權

 

201144日,原審原告王庭剛、蔣正紅起訴至原審法院稱,2010518日,被告沈兆權駕駛蘇HJ1395轎車由盱眙縣河橋鎮駛向盱眙縣城,沿331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331省道253KM處超越同方向一貨車時方向失控,至車輛沖入路左側溝中翻車,在翻車過程中乘車人劉欣從車內拋出,并被所乘車輛碰砸,造成車輛損壞、劉欣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沈兆權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欣在該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沈兆權給付原告部分賠償款。該肇事車輛蘇HJ1395轎車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計48148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計11萬元;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沈兆權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另在處理事故過程中我方已支付17萬元。

 

原審被告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沒有異議,對責任認定不予認可。死者劉欣應當為車上人而不是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2010518日,被告沈兆權駕駛蘇HJ1395轎車由盱眙縣河橋鎮駛向盱眙縣城,沿331省道由西向東行駛,1210分行至331省道253KM處超越同方向一貨車時方向失控,至車輛沖入路左側溝中翻車,在翻車過程中乘車人劉欣從車內拋出,并被所乘車輛碰砸,造成車輛損壞、劉欣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盱眙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集體通案,綜合分析認為:該起事故中沈兆權駕駛機動車在限速7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且行至中心黃實線路段超車,遇情況時操作失誤,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明顯過錯;劉欣在該事故中無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沈兆權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欣無責任。

 

2010520日,盱眙縣公安局對死者劉欣進行法醫學尸體檢驗,死者劉欣因車禍致頭部受傷,頭顱畸形,顱腔崩潰,腦組織外溢。余未見明顯異常。據此認定,死者劉欣系交通事故中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2010525日,死者劉欣火化。

 

2010524日,原告王庭剛、蔣正紅與被告沈兆權達成賠償協議:無論最終事故性質如何確定,被告沈兆權賠償兩原告因劉欣死亡的相關費用17萬元,其余在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給付事故賠償款31萬元,其中賠償原告王庭剛、蔣正紅16萬元。被告沈兆權已給付原告王庭剛、蔣正紅17萬元。2010827日,盱眙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沈兆權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死者劉欣系2001130日出生,盱眙縣盱城鎮居民,系原告王庭剛、蔣正紅之子。被告沈兆權(2006127日領取駕駛證,準駕車型B2)借用李淮琴的蘇HJ1395轎車,該車檢驗有效期至20113月。該蘇HJ1395轎車已于201031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根據上述事實,原告王庭剛、蔣正紅因劉欣死亡的各項損失包括:1、死亡賠償金:20552/年×20=41.104萬元(2009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2、喪葬費:35890/年÷12/年×6個月=1.7945萬元(2009年度江蘇省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5890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劉欣系原告獨子,死亡造成損害后果較大,酌情考慮賠償)。4、交通費:300元(未提供票據,酌情考慮按3人每人100元計付交通費)。5、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900元(按33天每天100元計付)。上述合計48.0185萬元。

 

【審判】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沈兆權借用李淮琴的蘇HJ1395轎車,并駕駛該車輛由盱眙縣河橋鎮駛向盱眙縣城,沿331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31省道253KM處超越同方向一貨車時方向失控,至車輛沖入路左側溝中翻車,在翻車過程中乘車人劉欣從車內拋出,并被所乘車輛碰砸,造成劉欣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盱眙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沈兆權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欣無責任。對此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予以確認。劉欣在拋出車外后被該蘇HJ1395轎車碰砸致死,相對于該蘇HJ1395轎車系第三者,該蘇HJ1395轎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賠償兩原告11萬元(死亡賠償項下11萬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兆權賠償,應賠償37.0185萬元(48.0185萬元-11萬元)。被告沈兆權已經向兩原告支付17萬元,且兩原告與被告沈兆權協議在理賠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中再賠付16萬元,故被告沈兆權再賠償兩原告5萬元(16萬元-11萬元)。原告王庭剛、蔣正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賠償兩原告因劉欣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計11萬元,以及依法判令被告沈兆權賠償兩原告因劉欣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計16萬元(包括交強險11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辯解,對責任認定不予認可,死者劉欣應當為車上人而不是第三者,其不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盱眙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盱眙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和(2010)盱刑初字第0200號刑事判決書均已確認劉欣是從蘇HJ1395轎車內拋出后,又遭受該蘇HJ1395轎車引發交通事故碰砸而死,劉欣應屬于交強險所保護的第三者,故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庭剛、蔣正紅因劉欣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計人民幣11萬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二、被告沈兆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庭剛、蔣正紅因劉欣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計人民幣5萬元(16萬元-11萬元)。案件受理費2050元,減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沈兆權負擔。

 

太平洋保險淮安支公司以劉欣屬于車上人員,原審判決認定劉欣為涉案被保險車輛的第三者錯誤為由,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認為,再審申請人再審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再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申請再審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負擔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劉欣是否應認定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有不同意見認為,據該條規定,立法已將本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圍之外。但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前劉欣雖屬于車上人員,由于駕駛員操作失誤,導致涉案保險車輛失控,將受害人劉欣拋出車外,隨后被涉案保險車輛碰砸,造成當場死亡。因此,劉欣在被涉案保險車輛碰砸時不是在該車輛之上,而是在該車輛之下。也即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劉欣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第三者”。依照上述規定,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予以賠償。就本案而言,對第三者的范圍作擴展性解釋也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