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輕明重”制度在本案中的適用
作者:周玨宇 發布時間:2013-12-16 瀏覽次數:966
[案情]
被告人居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 1988年5月3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1989年11月28日因犯脫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后經減刑于1993年5月19日刑滿釋放;2011年11月3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2011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居某某在鎮江市丹徒區世業鎮王某蘭經營的田園山莊飯店內,竊得現金人民幣3700元、硬“中華”香煙7包、軟“玉溪”香煙4包,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4099元。
事發后,被告人居某某主動將贓物退還給被害人王某蘭。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居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同時,被告人居某某在緩刑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審判]
鎮江市丹徒區法院根據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前,被告人居某某自動將財物歸還被盜飯店;庭審中,其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居某某在緩刑判決宣告以后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罪作出判決,將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判決,將前罪與本罪數罪并罰。該案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居某某在緩刑判決宣告后但尚未生效前犯新罪的行為,如何準確的適用法律存在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現數罪并罰”的規定,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而緩刑考驗期要從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本案被告人居某某再犯新罪時緩刑考驗期限尚未啟動,因此不能適用該條規定,應當依據《刑法》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判決采納了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公訴機關錯誤適用《刑法》第七十一條。我們必須明確:緩刑是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事制度,其本身不是一種刑罰,而是依附于原判刑罰而存在的一種執行刑罰的方法。在考驗期內,沒有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出現了法定事由,原判刑罰仍要執行。因此,緩刑判決宣告以后,原判刑罰暫不執行,不屬于《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的情形,并且緩刑判決不予撤銷,怎能實行數罪并罰。
2、利用“舉輕明重”的刑法制度來解決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和發現判決宣告前的漏罪,都應當撤銷緩刑,實現數罪并罰。被告人居某某犯新罪發生在判決宣告之后,緩刑考驗期限啟動之前,既不是判決宣告前的漏罪,也不是緩刑考驗期內的新罪,無法從該條款中找到處罰依據。可見,緩刑判決宣告后至緩刑判決確定之日的全部時間范圍,形成立法上的一個漏洞。因此,我們可以利用“舉輕明重”的刑法制度來解決本案問題。該法律制度形成于唐朝,按唐律的規定,“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所謂“舉輕明重”,是指當一個比它社會危害更輕的行為在刑法中都規定為犯罪,這個行為當然更應該作為犯罪來處理。換句話說,輕行為都受到刑法調整,重行為更應受到刑法調整。
在本案中,我們即可以引用“舉輕明重”的制度,來理解《刑法》第七十七條。如果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犯新罪,說明其主觀惡性較深,不僅不真誠悔過,反而繼續危害社會,難以自覺進行改造,不執行刑罰難以收到預防犯罪的效果,因而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那么,被告人居某某是在判決宣告后八天就又犯新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比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犯新罪的人尤甚,當然更應該要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撤銷2011年的緩刑判決,對本罪作出判決,將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