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否撤銷?
作者:雪峰 發布時間:2013-12-16 瀏覽次數:1073
【案情】
原告H特種原料廠
被告某市T區環境保護局
1996年12月,原告申請棗紅色基GBC項目并向被告遞交了環境影響報告表,經被告審批同意后開工建設。項目建成后原告領取《江蘇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并向被告繳納了相應的排污費。2012年7月19日,被告對原告進行現場調查并形成《現場監察記錄》。經檢查發現原告的棗紅色基GBC在生產,廢水儲存池上長有雜草,有少量顆粒物混在水中流到雨水窨井中。當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通知書》,告知原告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陳舊老化并責令其于2012年8月19日前改正。2012年8月28日,被告工作人員再次到原告處進行檢查并形成《現場監察記錄》。現場檢查發現原告棗紅色基GBC已不再生產,廢水處理水泥池和雨污分流車間外管道已經建設好,廢水處理水泥池待水泥干后涂環氧樹脂。當日被告要求原告在未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擅自恢復生產,廢水處理設施要設立明顯標志,排污口要按照要求規范化建設。2012年8月31日,被告工作人員向原告單位法定代表人調查時,其陳述棗紅色基GBC項目經環保審批后就建設投入生產,廢水處理設施同時投入使用,投產之后就沒有辦理過其它環保手續。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原告單位棗紅色基GBC項目生產多年,但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設施仍未通過驗收為由,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對原告作出1、立即停止棗紅色基GBC項目生產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合格;2、罰款人民幣750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4月2日某市T區人民政府作出了維持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背事實,且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
【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H特種原料廠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棗紅色基GBC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有無經過檢查驗收?原告取得了排污許可證、繳納了排污費是否可以證明原告單位水污染防治設施已通過檢查驗收?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
1、關于原告棗紅色基GBC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有無通過竣工驗收的問題。某市T區環境保護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1996年5月15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2008年2月28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上述法律均將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檢查驗收作為投入生產或使用前的必經程序,是一種強制性規定。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在原告現場監察時發現原告當天棗紅色基GBC正在生產;同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我廠經環保審批后就建設投入生產,廢水處理設施同時投入使用,投產之后就沒有辦理過其它環保手續”。上述監察記錄及調查筆錄能夠證明原告棗紅色基GBC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的事實客觀存在。國家環境保護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1994年12月31日發布執行、2002年2月1日廢止)及《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明確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后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主動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也就是說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屬于應申請的行政行為,只有建設單位主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檢查驗收申請后,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才能根據檢查驗收的具體情況作出是否驗收合格的批準文件。本案中,原告除口頭陳述水污染防治設施已經環保部門檢查驗收外,未能提供其曾向被告提交過竣工驗收申請及被告已經對其作出批準驗收的書面證明文件。
2、庭審中原告提出其已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并按規定繳納了排污費,上述事實可以說明水染污防治設施已通過了檢查驗收。申領和發放《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目的是通過排污申報登記,在污染物排放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逐步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污染排放總量控制的指標核準排污單位的排放量,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并限期削減排放量。因此,《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發放與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的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不能以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來證明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是否通過檢查驗收應以有權部門作出的驗收批準文件為準。另外,排污費的繳納是以排污者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為前提條件的,排污者只要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就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的繳納與建設項目是否通過檢查驗收沒有關聯。
3、關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被告接到群眾舉報后,依法對原告單位的生產現場進行了監察檢查并與原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形成了調查(詢問)筆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權利。原告在規定期間內沒有提出聽證申請,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處罰符合法定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為轄區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原告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長期生產的行為未及時處理,明顯屬于監管不力。在以后的工作中應當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做好環保法制宣傳工作,及時提醒并引導企業做好環保設施的檢查、驗收等工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發揮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