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人如何行使對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
作者:劉辛幸 高梅 發布時間:2013-12-11 瀏覽次數:3183
[案情]
原告李曉
被告李大成
原、被告是父子關系,1984年1月15日,原告偕三子經公親主持訂立分家書一份,將其名下房屋分給三子,三子每人分得兩間,后上述房屋均改建成上下兩層房屋。2010年間,被告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 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大成與泰州鑫泰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一份。現因原、被告就上述拆遷安置協議之安置權益分配未達成一致意見,致原告涉訟。
[審判]
法院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分析認為,物權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人對共有的動產或不動產沒有約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的,視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現原告李曉既無證據證明原、被告共有基礎喪失,亦無證據證明存在重大理由需對上述共有權益進行分割,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評析]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指各共有人以單方的意思表示請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權利,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關于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請求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請求權,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只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
對于共同共有財產,什么是“共有的基礎喪失”?一種觀點認為,共同共有的基礎指的是共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如夫妻關系,家庭成員關系。基礎喪失,是指共有之間應該有的與之相應的關系沒有了,但法律上的共有關系還存在。如夫妻關系惡化,長期分居,但因為某種原因該對夫妻一直沒有離婚,這時夫或者妻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就應該得到支持。基礎喪失,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共同共有關系也“喪失”了,也沒有了。如果夫妻已經離婚了,但屬于雙方的共有財產還沒有分割,那么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分割共有財產時,該共有財產的性質就不再是共同共有了,而應該是按份共有了。這時適用法律就不能適用“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為雙方已經不是夫妻了,已經不是共同共有人了。從“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這一表述可以推斷出,雖然共有基礎喪失,但共同共有關系還存在,否則就不會用“共同共有人”這一概念。另一種觀點認為,“共有的基礎喪失”就是指共同共有解體了,共同共有關系消滅了,如夫妻離婚,家庭成員獨立分戶,遺產分割。既然共同共有關系都沒有了,原來的共同共有人當然可以請求分割原來的共有物。如夫妻一方起訴要求離婚,同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法院支持離婚的請求,必然要涉及對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即使判決先解除婚姻關系,然后也必須再分割財產。我們贊成后一種觀點,因為這一觀點是符合共同共有的消滅的理論的。
對共同共有財產能不能分割的標準在法院規定的范圍內要掌握嚴一點,以利于共同共有關系的穩定、和諧。
本案原告李曉訴請分割的權益的取得是基于原告李曉與被告李大成父子間的家庭關系,按照拆遷政策規定,原、被告是以家庭戶進行拆遷安置,其拆遷安置取得的權益應當屬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現原告李曉既無證據證明原、被告共有基礎喪失,亦無證據證明存在重大理由需對上述共有權益進行分割,且根據拆遷安置協議的約定,目前雙方所享有的共有權益指向并不明確,即時分割不僅可能使雙方無法有效實現自己享有的權益份額,還可能擾亂拆遷安置秩序。故綜合本案案情,目前尚無需要分割該共有權益的重大理由存在,且分割條件并不成熟。至于該共有權益何時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可待拆遷安置完成之后,且具備分割事由時,由雙方另行通過合法途徑予以解決。故李曉訴請分割拆遷協議載明的面積206平方米、照顧開發成本價20平方米、自然增長面積10平方米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曉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成員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