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協議遺漏賠償項目的效力認定及處理
作者:許飛 發布時間:2013-12-11 瀏覽次數:1063
【案情】
2010年8月14日,丁某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與駕駛自行車的姜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自行車乘員鄭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丁某負主要責任,姜某負次要責任,鄭某無責任。同年10月13日,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丁某、姜某、鄭某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丁某一次性賠償鄭某的醫藥費、二次手術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合計人民幣60732.74元。此事故調解終結,今后一切無關。”調解協議加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公章,丁某當即支付了該款項。2011年9月14日,鄭某向一審法院申請訴前傷殘鑒定,經委托相關機構鑒定,確定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鎖骨粉碎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后鄭某以自己重大誤解而導致調解協議中遺漏賠償項目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鄭某與丁某及案外人姜某之間已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賠償事宜達成了調解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為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調解協議書列舉的賠償項目雖未窮盡所有項目,但協議書中已明確“此事故調解終結,今后一切無關”。鄭某稱協議書中不包含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未能提供證據,其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鄭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查明鄭某的實際損失與調解協議數額的確存在較大差異,認為鄭某簽訂調解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后經反復釋明,雙方調解如下:1、丁某一次性支付鄭某人民幣10000元;2、鄭某放棄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評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受害人與侵權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并經全部履行后,受害人發現遺漏賠償項目。具體可從以下兩方面分析:
一、交警部門主持的調解協議效力認定。如果交警調解協議有效,依法應駁回受害人的訴訟請求;如果調解協議屬于可撤銷或變更,應依法支持受害人的訴訟請求。對于調解協議是否有效還是可撤銷或變更,本案的一個關鍵點即在于鄭某是否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有重大誤解。一般來說,對于重大誤解,應把握以下兩點:1、主觀上,當事人簽訂協議時存在過失。具體而言,應考慮當事人的文化知識結構、智力水平、社會經驗等因素。對傷殘等級這一專業性較強的法律問題,鄭某在簽訂調解協議時不能預見自身可能構成傷殘等級,故其主觀上存在過失。2、客觀上,因誤解造成的較大損失。即當事人的實際損失與其簽訂的調解協議內容之間存在較大差距。本案中,鄭某產生的實際總損失為97682元;而調解協議中賠償損失為60732.74元,遠低于總損失。綜合來看,鄭某簽訂該調解協議時構成重大誤解,故鄭某在交警部門主持下簽訂的調解協議應屬于可以撤銷或可以變更的協議。
二、應處理好調解協議撤銷或變更之訴與受害人損害賠償之訴兩者之間的關系。撤銷或變更之訴與賠償之訴雖為不同法律關系,但考慮兩者之間存在高度的牽連性,同時也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提高訴訟效率,可以將二者并聯處理。因此,受害人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直接起訴侵權人及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按照規定比例分擔。審理中,人民法院在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之后,需要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核算賠償項目及數額,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如果調解協議中賠償的項目及數額與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一致,則駁回其訴訟請求,交警部門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無需變更;如果調解協議中的賠償項目及數額遺漏,且該遺漏的項目應在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則應由保險公司依法賠償,不足部分按依法由侵權人與受害人分擔,即要將當事人因重大誤解所造成的損失不足,對原調解協議予以變更。而本案中,因丁某醉駕,依法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而應由侵權人丁某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