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俗習慣在民事審判中的判定與適用
作者:吳丹 發布時間:2010-05-26 瀏覽次數:1175
[案情]
[裁判]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事發當日,被告姜觀山駕駛該車是出于朋友幫忙,屬于為被告鄭學宇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其在從事迎親的幫工活動中致原告受傷,應由被幫工人鄭學宇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姜觀山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張蕾接受被告朱麗花、朱殿忠、陳法英的邀請擔任“陪新娘”,在提供無償勞務從事“陪新娘”的幫工活動中因被告姜觀山侵權而受傷,在沒有證據證明三被告拒絕幫工的情形下,如果被告鄭學宇、姜觀山沒有賠償能力,可以由被告朱麗花、朱殿忠、陳法英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判定以鄭學宇、姜觀山不能賠償部分的30%。據此判決:一、原告張蕾因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上述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審理中雙方爭辯的焦點在于“陪新娘”這種地方婚俗能否用來認定張蕾與朱麗花、朱殿忠、陳法英之間構成義務幫工法律關系。《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擾亂經濟秩序,一般認為這是立法承認民事活動尊重善風良俗的體現。法官如何判定和適用民俗習慣成為本案審理的關鍵,筆者認為審判實踐中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來運用民俗習慣認定相關法律關系:
1.民俗習慣得到公眾認可。民俗習慣是人們在長期日常生活中形成沉淀下來,在某一地區或某一群體中得到廣泛認同。能夠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的民俗習慣應當是在案件審理時業已存在并存續很長一段時間,這一地區的人們普遍理解其內容及含義,并在相互的交往中遵循這一習慣處理相關事項,具有高度的公眾認可度。
2.民俗習慣具有群體約束力。民俗習慣的存在是基于其合理性,雖然不是法律規范,但對于某一地區的人們來說具有約束力,人們愿意尊重它。從習慣產生與發展的過程來看,它植根于人們生活的需要,能夠有效調整社會關系,人們的相關活動受其約束和規范,對社會群體的自治活動具有指導意義,因此有人稱之為“民間法”。
3.民俗習慣應當是善風良俗。我國有著悠久歷史文化,在市民社會中積淀了大量風俗習慣,并非所有的民俗習慣都可以進入到司法審判領域。能夠為審判所運用的民俗習慣必須是善風良俗,而非遺風陋俗,國家法律亦有“善”與“惡”的道德之分,何況民俗習慣。司法實踐中認定民俗習慣時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當前社會的整體價值取向,是否合乎社會公共利益和道德,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能否起到應有的指引、評價和規范作用。
4.民俗習慣合乎法律精神。司法審判中運用的民俗習慣不能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能脫離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核心價值取向,即必須符合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必須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不能有損法律的權威。
本案中“陪新娘”能否用來認定原被告之間構成義務幫工法律關系,關鍵在于對“陪新娘”這一地方結婚習俗的認定。“陪新娘”是張家港地方婚俗的一種,在按當地風俗結婚時,新郎、新娘兩家是在同一天各自宴請賓客的,當天,新娘家會安排一些女性等陪同新娘參加新郎家舉行的婚宴,幫助完成整個婚禮儀式,這些女性通常是新娘的表姐妹、堂姐妹、同學、朋友等,通常主家對“陪新娘”是不支付報酬的。這一風俗在當地婚禮中長期存在,群眾對此熟知并廣泛接受這種習俗的調整。從當前實際看,這種風俗并非封建遺留糟粕,人們樂見這種風俗的存在,它增加了婚禮的喜慶氛圍,不會造成任何惡劣的社會影響。本案法官在審判中認可習慣用于認定原告張蕾與被告朱麗花、朱殿忠和陳法英之間構成義務幫工法律關系,并未違反法律的規定,也未有違法律精神,相反,據此判定三被告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很好的實現了情、理、法的結合,符合鄉土社會的社情民理,符合和諧司法的要求,能夠較好的樹立法律的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