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老張集衛生院

 

被告: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上訴人):王某

 

(二)查明事實

 

王某某系第三人王某之父,曾于2006118被淮陰區老張集鄉衛生管理委員會聘為金星村鄉村醫生;2007519被老張集衛生院聘為金星社區衛生服務站醫生(聘用協議主要內容:在聘用期內,必須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不折不扣完成衛生局及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布置的各項任務,按月交納養老保險金。服務站所有藥品及醫療機械統一從中心按零售價調撥,及時上交藥品款,工資由中心核算統一發放……)。2008426日上午,王某某在金星衛生服務站上班期間發病,自行回家途中昏迷,被救護車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同年428730時死亡。同年519,第三人王某向被告淮陰區勞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王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死亡注銷戶口證明、鄉村醫生聘用書、村醫聘用協議書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王某某生前同事鄭某、朱某及原告單位副院長楊某作了調查了解,并于同年626作出淮工傷認字(200848號《工傷(亡)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某死亡為原告單位視同工亡,經原告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被告于同年127自行撤銷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同年1212被告向原告發出限期舉證通知書。在期限內,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張集鄉金星社區衛生服務站《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淮陰縣人民政府下發淮政發[1999]9號文、《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江蘇省鄉村醫生注冊管理辦法》、《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衛生廳、省財政廳關于切實解決鄉村醫生養老保障問題的意見》等材料,認為王某某與衛生院不存在勞動關系。200914,被告再次作出淮工傷(亡)認字(200910號《工傷(亡)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某與原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為原告單位視同工亡。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被復議機關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政府決定維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主要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王某某是否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二、王某某與老張集衛生院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一、關于王某某是否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問題。本案在庭審中,被告舉證的調查王某某生前同事鄭翠英、朱延英記錄,證明王某某在2008426日上午在上班期間出現生病跡象,被同事發現提醒,然后自行騎自行車回家,途中昏迷,被120送醫院急救。上述事實說明,王某某上班期間確有發病表現,在回家途中昏迷摔倒,應屬病情加重,行為失去控制所致。因此,原告在訴狀中所述王某某離開工作單位后騎著自行車在到單位西邊的大橋旁摔倒,距離單位約一公里左右,不是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應當不能成立。

 

二、關于王某某與老張集衛生院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案被告淮陰區勞保局在受理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收到原告老張集衛生院提出與王開中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書面材料,依上述規定,理應中止案件審理并告知利害關系人申請勞動仲裁;其徑行在《工傷(亡)認定決定書》中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且又不能提供法律授權的職權依據,應屬認定事實不清。

 

[審判]

 

綜上,被告淮陰區勞保局認定王某某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在當事人明確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情形下,未經相關仲裁程序即確認王開中與原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于法無據,并造成本案被訴的《工傷(亡)認定決定書》認定的主要事實證據不足。故依法判決撤銷被告淮陰區勞保局于200914作出的淮工傷(亡)認字(200910號《工傷(亡)認定決定書》。

 

一審判決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為了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充分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利益,依法撤銷原審被告淮工傷(亡)認字(200910號工亡認定決定,其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對于一審總結的第一個焦點,經庭審認證,各方對張開忠的死亡應視同工傷并無異議;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則是作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能部門,勞動局是否有權徑行對存在爭議的勞動關系作出認定。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當事人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時,應由哪個部門、通過什么程序予以認定?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可以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直接認定。理由:一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有審查權;二是通過仲裁或訴訟程序認定會過于繁雜,不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及時保護,而且現實中由勞動部門直接認定勞動關系的居多。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勞動關系是否存在有爭議的,應先通過仲裁或訴訟程序解決。理由:一是勞動關系的認定不屬工傷認定的范疇,而應歸屬于勞動爭議范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規定可以看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作工傷認定主要是對職工發生的事故傷害及所患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作出決定,盡而實現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目的。而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因實現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而發生的糾紛。由此可見,勞動爭議是基于勞動關系而存在,是勞動爭議首先要解決的問題;二是勞動爭議需通過法定勞動仲裁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除《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五條也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三是將工傷認定與確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糾紛分開解決,可以責權分明,從而避免行政認定與仲裁(及民事訴訟)認定結果發生沖突,更利于矛盾的及時化解;四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是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的審查權,而不是認定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確認權。

 

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但應區別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程序加以對待:

 

1、工傷認定部門在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對勞動關系事實可以加以判斷,并將這一判斷應用于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針對勞動爭議的解決,提供了協商、調解、仲裁及訴訟四種途徑,其中并未賦予工傷認定部門對勞動關系爭議進行行政處理,但工傷認定中又無法脫離對勞動關系事實的認定,如果一旦發生爭議,就要求申請人必須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無疑增加了申請人的負擔,拉長了解決工傷糾紛的時間,不符合方便、及時解決糾紛的原則,事實上,勞動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以上兩條規定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本人認為,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符合以上明文規定,那么工傷認定部門完全可以根據以上規定,作出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判斷,并將這一判斷應用于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中。

 

2、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勞動關系的確認則應由勞動仲裁部門確認。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5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當工傷認定過程中發生勞動關系爭議,工傷認定部門又無法直接確認時,應告知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另外本人認為,由于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爭議中一般處于弱勢,一些重要證據難于收集,且勞動者一般不會主張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在仲裁時用人單位應當就其與勞動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舉證,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出證據否定勞動關系存在,仲裁部門一般應當認定勞動關系存在。當然勞動仲裁部門也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可以根據調查的結果作出認定。

 

具體到本案,因王某某工作的單位老張集鄉金星社區服務站領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系獨立的醫療機構,而老張集衛生院對金星社區服務站僅是業務指導、管理、監督關系,老張集衛生院與王某某簽訂的“老張集社區服務中心村醫聘用協議書”不具備勞動合同性質,且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用工關系憑證,應適用上述第二種情況,其勞動關系應由勞動仲裁部門確認。

 

從理論上說,工傷認定部門對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勞動關系是否成立所作的確認是羈束性的行政行為,這要求行政機關作出的確認必須是根據法律和法規作出。然而,除《勞動法》原則性規定了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外,關于未訂立合同的如何確定勞動關系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實踐中,認定工傷的爭議焦點又經常集中在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上,此時,勞動部門和人民法院只有自己摸索規則或參考一些部門規章或文件進行審查,并將同情弱者和利益平衡的原則貫穿其中。作為一名法官,我們也殷切地盼望立法機關能考慮現實中在解決勞動關系存在與否這一問題上行政權與仲裁、民事、行政訴訟存在的沖突,盡早作出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