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侵權人被公安機關處罰后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郭其玲訴郭成剛名譽權糾紛案
作者:張雷 張小梅 發布時間:2010-05-04 瀏覽次數:1055
【案情】
原告:郭其玲
被告:郭成剛
原告郭其玲系被告郭成剛表侄女,原告訴稱: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糾紛,被告對原告進行辱罵,稱原告有野男人,生私孩子,惹來很多趕集人駐足觀看。門旁鄰居也都知曉被告對原告進行了辱罵,極大地損害了原告的名譽,在當地造成了一定的社會影響。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并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
【審判】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職權到公安機關調取了相關卷宗材料。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卷宗顯示,郭成剛因辱罵郭其玲被公安機關處以罰款500元。查明案情后,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于
【評析】
綜觀本案案情比較清晰,所存在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法院是否應當受理此案?原告主張的1000元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筆者就以上問題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
名譽權作為一種精神性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就與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違法行為。誹謗是指行為人向第三人傳播虛假事實而造成權利人名譽受損后果的行為。而侮辱則是指故意以暴力或者其它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本案中被告郭成剛在對原告郭其玲進行辱罵時,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在一定程度上已經符合“誹謗”的條件。
第二,行為人的侮辱、誹謗等行為指向特定的人。無論是侮辱還是誹謗,必須具有特定的侵害對象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未指向特定的對象,而是如一般人的泛指,則不構成侵害名譽權。顯然,本案中被告郭成剛的誹謗行為所指向的侵害對象是明確且特定的。
第三,造成了社會評價降低的損害事實。判斷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不僅僅要有侵害行為,而且要求第三人知曉該事實,因為侵害名譽權意味著在不特定人面前貶損他人的形象。因此,僅僅是貶損了他人的名譽,但若不是以公開渠道進行的,一般不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本案中,被告在公眾場所捏造事實,辱罵原告,屬于典型的誹謗行為,且造成了被告社會評價降低的后果,故應當認定是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
二、本案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因本事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是否阻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在公共場所受到侮辱、誹謗,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的,無論是否經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人民法院均應依法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故本案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原告主張的1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能否得到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根據公安機關卷宗反映,被告的辱罵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后經法院調解,原告自愿撤回第二個訴訟請求。被告郭成剛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