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欠條如何定性?
作者:朱加榮 發布時間:2010-04-23 瀏覽次數:1811
【案情】
原告江蘇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管樁分公司
被告趙新佐
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趙新佐于
【審判】
響水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趙新佐向原告出具欠條,意思表示真實,應予認定。被告趙新佐對欠款數額沒有異議,故其應歸還欠款96302元。原告在庭審中明確欠條中的款項有管樁款(管樁款是雙方供應管樁形成的)307824元,打樁款38478元,現起訴要求歸還的是管樁款。其依據《樁基工程合同》和欠條要求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對《樁基工程合同》,該合同是加工承攬合同,與原告主張因買賣形成的管樁款沒有關聯性,同時欠條上沒有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亦認為該欠款與其沒有關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趙新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江蘇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管樁分公司管樁款人民幣96302元。二、駁回原告江蘇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管樁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對于本案,從形式上看,僅僅一張欠條而已。但對該筆欠款的履行主體確定問題,首先要確定欠款的性質,是依據樁基工程合同產生的工程款,還是買賣管樁形成的貨款。其次要確定被告趙新佐的出具欠條的行為是否是職務行為。
1、本案中的欠款性質定性問題。欠條是對一段時間雙方當事人對互相之間債權債務的結算。根據被告趙新佐出具的欠條的內容看,應包括管樁款和貨款兩種,管樁款是雙方買賣管樁過程中形成的,而貨款,即打樁款是在履行《樁基工程合同》后形成的,雖然都是欠款,但兩種款項形成的原因是不一樣,履行義務的主體亦不一致。故本案中需查明欠款中管樁款和貨款具體數額的多少。本案中,欠條上款項是346302元,被告趙新佐歸還了250000元,欠款訴訟時只有96302元。同時原告在庭審中明確欠條中的款項有管樁款(管樁款是雙方供應管樁形成的)307824元,打樁款38478元。被告予以認可。
2、被告趙新佐出具欠條的行為是否是職務行為。
職務行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是法人的行為,其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擔。本案中,對貨款,即管樁款的履行義務主體問題。被告趙新佐是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響水項目部經理,同時《樁基工程合同》是以公司名義簽訂,庭審中,該工程公司也認可是其發包的。從形式上看,被告趙新佐出具欠條的行為是在其在擔任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時出具的,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形成的,似乎符合職務行為的過程要件,應認定是職務行為,該款由公司償還。但從實質上分析,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樁基工程合同》,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作為發包人發包工程,原告是承包方。被告趙新佐向原告購買管樁。原告認為被告趙新佐的行為就是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行為,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認,原告亦無其他證據提供,被告趙新佐當庭認可該管樁款是其個人與原告之間發生的。故該出具欠條的行為不能認定是職務行為。對于工程款,即打樁款,因打樁款是履行雙方簽訂合同過程中產生的,被告趙新佐亦是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響水項目部經理,此時被告趙新佐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該款應有被告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償還。原告在庭審中陳述管樁款307824元,打樁款38478元。被告已歸還了打樁款和部分管樁款,現起訴的是管樁款。故該款應由被告趙新佐歸還。
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項目經理擔負著重要的角色,起到連接承包方和與發包方的紐帶作用。項目經理的能力和責任心直接決定了工程的進展和結果。一旦雙方發生糾紛,往往都是從項目經理那兒開始。姑且項目經理的選擇以及相關的監管,是非常必要的,以免產生不必要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