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qū)分
作者:朱艷萍 發(fā)布時間:2010-03-31 瀏覽次數(shù):1863
[案情]
公訴機關:大豐市人民檢察院。
2007年11月以來,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單世德、劉一成、朱鶴平、單漢根、單永義、單海軍、唐書祥等人到本市方強鎮(zhèn)、三龍鎮(zhèn)等地,采取換加重秤砣的手段,詐騙作案14起(其中未遂2起),騙得柏成忠等人棉花2918.71公斤,贓物價值人民幣19014.27元。其中:被告人劉一成、邵春桂、王海存、朱鶴平、單漢根參與作案14起(其中未遂2起),騙得棉花2918.71公斤,贓物價值人民幣19014.27元;被告人單永義、單海軍參與作案12起(其中未遂2起),騙得棉花2629公斤,贓物價值人民幣17115.49元;被告人單世德參與作案9起(其中未遂1起),騙得棉花2160.21公斤,贓物價值人民幣14068.45元;被告人唐書祥參與作案4起,騙得棉花550.71公斤,贓物價值人民幣3598.33元。
大豐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08)0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單世德、劉一成、朱鶴平、單漢根、單永義、單海軍、唐書祥犯詐騙罪,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時適用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審判]
大豐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單世德、劉一成、朱鶴平、單漢根、單永義、單海軍、唐書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單世德、劉一成、朱鶴平、單漢根、單永義、單海軍、唐書祥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支持。對于被告人單世德否認到本市方強鎮(zhèn)長坍村二組柏成忠家收購棉花的辯解,因共同作案人在偵查機關和庭審中對被告人單世德是否參與到被害人柏成忠家收購棉花的供述不一,故本院對起訴指控被告人單世德參與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邵某等9人實施的偷換加重稱跎的行為既有用合法公平交易的形式騙取棉農(nóng)信任的因素,又有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偷換秤跎進而獲取財物的秘密因素,本案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筆者認為區(qū)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在于把握:
一、行為人犯罪行為目的中相互鏈接的多重因果關系是否存在。
刑法設立財產(chǎn)型犯罪的目的既是為了懲罰犯罪,更重要的是為了保護財產(chǎn)所有者的財產(chǎn)權利。無論是盜竊行為還是詐騙行為最終都要有一個犯罪定向---非法侵占他人財物,我們可以把它歸納為犯罪結果目的。那么兩種行為真正的犯罪行為目的是否都等同于犯罪結果目的呢?盜竊罪的竊取行為就是為了秘密獲取他人財物即犯罪結果與行為目的一致。而詐騙罪則不同,顯然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直接目的是為了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即實施詐騙行為與對方陷入錯誤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的目的是為了讓受害人“自愿”交付財產(chǎn)即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與交付財產(chǎn)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交付財產(chǎn)實現(xiàn)了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結果目的即交付財產(chǎn)與行為人取得財物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需要通過三個遞進的因果關系完成行為與目的的轉換,任何一個因果關系的割裂與中斷都不會成立詐騙罪。
二、犯罪客觀行為構成要件及特征是否符合。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其基本構造為:行為人設置騙局----被害人受騙局蒙蔽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自愿向行為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從構成環(huán)節(jié)來說,本案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特征,首先,行為人通過收購棉花的合法形式掩蓋其故意趁棉農(nóng)不注意時偷換加重秤跎達到非法占有目的行為屬于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其次,行為人之所以故意趁棉農(nóng)不注意時偷換加重秤跎是為了非法騙取棉農(nóng)對磅稱上計量的確信進而騙取他人的財物;再次,被害人之所以同意以磅稱施稱的數(shù)量來履行預先口頭的買賣棉花的合同向行為交付棉花,是因為他們受了行為人的蒙蔽,對實際上的棉花重量產(chǎn)生了錯誤的認識,誤以為自已與行為人是一場公平的交易;最后,被害人向行為人出售棉花并交付,完全是自愿的。
三、財產(chǎn)所有人是否有參與行為。
刑法理論普遍認為,竊取是在財物所有人在無意識的情況下由行為人的單方行為完成的,而騙取是財物所有人在錯誤認識的支配下,信假為真,有意識的處分交付的結果,作為財產(chǎn)犯罪,對于財產(chǎn)所有權的侵害是本質。根據(jù)犯罪對象的不同,盜竊罪是對物的犯罪,而詐騙罪是對的人犯罪。本案中,偷換加重秤跎的行為是直接作用于計量工具,而非非法占有的財物的本身,顯然不符合盜竊罪的本意。盜竊罪中財物所有人是對行為人的竊取行為(至少行為人是這么認為的)是不知情的,財物所有人并沒有相應的對財物處分的行為和意思表示,在盜竊犯罪中不存在財物所有人的參與、配合問題。而詐騙罪中財物所有人基于行為人的詐騙行為而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產(chǎn)生對行為的性質不知情,即處分財物的意思表示是違背財物所有人的真實心理狀態(tài)的,財物所有人在詐騙行為過程中是直接參與的。一般社會觀念的認同,詐騙罪以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無認識為必要,對自由處分的交付,否則如果意識到自已的交付行為將導致?lián)p害結果發(fā)生即失去占有的發(fā)生,就不可能自愿地交付,故而受騙人對其交付行為本身有形式上的認識即可。假設棉農(nóng)事先已對自家的棉花稱過重量,當施稱后明顯感覺不對就會停止交易,行為人的詐騙就被識破。
四、財產(chǎn)利益能否得到即時兌現(xiàn)。
反對者認為,行為人實施犯罪的目的就為了獲取非法的經(jīng)濟利益,通過對計量工具的偷換的必然結果是造成了部分棉花的隱性消失,行為人變相地獲得了這部分隱性棉花,偷換加重秤跎的行為完成了竊取行為,因此應定盜竊罪。但筆者認為,根據(jù)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盜竊罪之所以能區(qū)別于其他財產(chǎn)罪,是在于其侵犯財產(chǎn)的客觀方面為秘密竊取。司法實踐中通常以失控+控制說作為判斷盜竊罪的既遂標準,以被害人是否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行為人已經(jīng)控制該財物作為既遂標準,將他人財物通過非法手段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達到非法“占有”的程度,這種占有可以是現(xiàn)實占有,也可以是觀念上的占有。本案中,按照買賣合同的交易規(guī)則,當行為人與棉農(nóng)商談好價格后未具體施稱時,對買賣的數(shù)量尚不確定,買賣合同尚處于待定狀態(tài),無論從民法中買賣合同的交易法則、一般社會觀念來分析當時客觀情況,行為人均未實際控制財物,仍在受害人的監(jiān)控之下,當偷換加重秤跎的秘密行為完成時,并未發(fā)生財物的有效轉移。偷換加重秤跎的行為只是本案詐騙犯罪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其目的是為欺騙棉農(nóng)對棉花重量的進一步確認,從而完成整個詐騙行為的犯罪行為鎖鏈。認定為盜竊罪的觀點直接以偷換加重秤跎的秘密行為來確定整個案件的性質,以偏概全,割裂了犯罪行為的連續(xù)性及整體性,因為對行為人在竊取財產(chǎn)性利益時,還應結合利益是否現(xiàn)場兌現(xiàn)、是否需要其他行為配合、介入等因素,如果該財產(chǎn)性利益能夠立即實現(xiàn),則以行為人取得財產(chǎn)的直接手段來確定整個案件的性質才算合理。
綜上,本案中,行為人偷換加重秤跎的行為,無形中克扣了他人的棉花斤兩,可視一種變相的秘密竊取行為,但偷換加重秤跎必不意味著行為人取得了他人財產(chǎn)。秤跎是一種計量工具,本身沒有價值,不具有獨立的法律評價意義,此時該行為只能是為進一步取得他人財產(chǎn)的一種手段行為而已,行為人的真正目的是想通過這種看似公平的交易,采取欺騙的手段,來獲取財產(chǎn)利益。在行為人實施了偷換加重秤跎的行為后,行為人并未有取得他人財物,財物仍完全置于棉農(nóng)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說,行為人取得超出交易公平對價的部分,是憑借棉農(nóng)的對磅稱上的計量數(shù)量的完全信任,通過對棉花交易的進一步確認交付得以實現(xiàn)的,對于棉花的交付,棉農(nóng)是有明確認識的。由于棉農(nóng)的信任是基于一種錯誤的判斷,而這種錯誤的判斷又是基于行為人實施了秘密偷換加重秤跎的行為使計量發(fā)生偏差所致,而這是行為人的隱瞞短斤少兩的真相以致棉農(nóng)不明真相誤碼以為磅稱上的計量即是其出售棉花的實際斤兩。因此,行為人通過偷換加重秤跎的辦法非法獲取他人棉花的行為屬于詐騙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