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淮安和達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達公司”)將“和達雅苑”小區建設工程發包給江蘇文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通公司”)承建。后文通公司將該小區部分建設工程分包給林宏玉承建。林宏玉承接分包工程后,又將工程轉包給林洪余承建。工程竣工后,和達公司與文通公司結清了全部工程款。2009124,林洪華持林洪余出具的欠工資款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林洪余支付其勞務報酬,被告林宏玉、文通公司以及被告和達公司對被告林洪余所欠其工資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判】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林洪華為被告林洪余提供勞務,被告林洪余理應按照欠據向原告林洪華支付勞務費用。至于原告林洪華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要求其余三被告對被告林洪余欠其的勞務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雖然《解釋》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規定中 “實際施工人”的身份范圍,應該是指無效建設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轉承包人、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資質的承包人、掛靠施工人。原告林洪華系提供勞務的個體,不符合實際施工人身份范疇,不能據此《解釋》的規定要求其余三被告對林洪余拖欠其的勞務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林洪華的這一主張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法律原則,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由被告林洪余向原告林洪華支付勞務報酬,駁回原告林洪華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原告林洪華不服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訟。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錯誤。主要理由為:1、和達公司作為發包人,將和達雅苑建設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文通公司,且其與文通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已結算完畢,故和達公司對上訴人的工資被拖欠無過錯,上訴人林洪華主張和達公司對其被拖欠的工資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于法無據。2、被上訴人文通公司與林宏玉簽訂的《工程分包協議》以及被上訴人林宏玉與林洪余簽訂的《工程轉包協議》,因林洪余與林宏玉作為自然人,均沒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資質,故上述兩份協議屬無效。文通公司和林宏玉明知個人無建筑資質,仍分別將工程違法分包、轉包,對原告林洪華工資被拖欠有過錯,故其應對該工程發生拖欠的原告林洪華勞務報酬被拖欠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二審法院改判由被告林洪余、林宏玉、文通公司對拖欠原告林洪華的工資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就本案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認定以及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予以裁判問題,筆者有如下觀點:

 

本案中,和達公司系發包方,文通公司系總承包方和違法分包方,林宏玉系違法分包人,林洪余系違法轉包人。林洪華系為林洪余轉包工程提供勞務的農民工。被告和達公司和被告文通公司之間系合法發包和承包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據此,文通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個人林宏玉,違反此規定,雙方之間系違法分包關系。林宏玉將工程轉包給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個人林洪余,亦違反上述法律的規定,雙方之間系違法轉包關系。林洪華為林洪余提供勞務,雙方之間系勞務合同關系。綜上所述,一、二審法院對各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均是正確的。

 

基于以上分析,正確裁判本案的關鍵是對《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實際施工人”概念予以厘清。根據該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建筑工程的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該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原則,體現了國家對農民工利益的保護,但該條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是有限度的,農民工個體并不是本解釋所稱的“實際施工人”,也不能要求接受其勞務的當事人以外的發包人或者分包人對其勞務報酬承擔清償責任。《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創設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利益,但該條款針對的對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資質的建筑企業和施工隊,通過加強對這些建筑企業和施工隊的保護而間接的保護農民工的利益。考量該規定所提出的“實際施工人”的身份范圍,實際施工人應該是指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轉承包人、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資質的承包人、掛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輔助人、合法的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勞務作業承包人。即本案中,實際施工人應為違法分包人林宏玉和違法轉包人林洪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意見也認為,實際施工人應與發包人全面實際的履行了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此時轉承包人、違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經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與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合同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才準許轉承包人、違法分包的承包人作為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因此,本案林洪華作為向違法轉包人林洪余提供勞務的的個體,不符合《解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實際施工人”的身份。 故原告林洪華據此主張除林洪余以外的其他三被告對被告林洪余拖欠其勞務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及一審法院據此解釋有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林洪華這一訴訟請求均屬適用法律不當。本案不應適用《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裁判。

 

就林宏玉、文通公司、和達公司應否對上訴人被拖欠的工資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問題。筆者認為,應適用以下法律、規章的規定予以裁判。

 

首先,和達公司對林洪華的勞務費用被拖欠無過錯,故和達公司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其次、如前所述,文通公司、林宏玉、林洪余分別系違法分包方、違法分包人和違法轉包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文通公司、林宏玉的違法分包、轉包行為對被告林洪華勞務費用被拖欠均有過錯,故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結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聯合下發的《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文通公司和林宏玉明知合同相對人無建筑資質,仍分別將工程違法分包、轉包,其對因該工程發生拖欠原告勞務費用的后果,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審理農民工討薪案件中,不應以農民工是否屬于《解釋》規定的“實際施工人”身份定案,而因依據各方當事人對農民工工資被拖欠是否有過錯,并結合有關法律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裁判。